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城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与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何文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2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莆阳西路406号。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5534455-4。负责人徐秀清,行长。委托代理人柯志恒、方清清(一般代理),福建亚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下皋村。组织机构代码:56535222-2.法定代表人何文铭,董事长。被告何文铭,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城厢区。被告吴丹凤,女,1966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何文铭、吴丹凤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特别代理),福建佘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洛驰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新度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英洪,总经理。被告陈英洪,男,1972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福建洛驰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英洪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山(特别代理),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洛驰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被告陈英洪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敏(特别代理),女,199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系被告福建洛驰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霞皋村。法定代表人蔡福兴,总经理。被告蔡福兴,男,1962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莆田市涵江区。被告福建省华林光电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华林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大楼四层。法定代表人薛兆辉,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金财(特别代理),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委托代理人郑政煌(特别代理),福建理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以下简称城南农行)与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何文铭、吴丹凤、福建洛驰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驰公司)、陈英洪、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蔡福兴、福建省华林光电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城南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方清清,被告万邦公司、何文铭、吴丹凤的委托代理人蔡麟峰,被告洛驰公司、陈英洪的委托代理人刘敏敏,被告华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财、郑政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龙公司、蔡福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南农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万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5××××017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万邦公司向原告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原告同意为万邦公司承兑编号为35××××017-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的商业汇票(汇票编号分别为:232××××6903、232××××6904),收款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森旺模具加工场,汇票总份额为人民币584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5月27日,到期日2014年11月27日。为确保被告万邦公司履行上述合同,2013年9月2日,被告何文铭、吴丹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5××××040《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何文铭、吴丹凤自愿为被告万邦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23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洛驰公司、陈英洪签订合同编号为35××××121《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洛驰公司、陈英洪自愿为被告万邦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4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蔡福兴签订合同编号为35××××215《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华龙公司、蔡福兴自愿为被告万邦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352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5××××217《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华林公司自愿为被告万邦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但上述汇票到期后,被告万邦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将款项交存原告,导致原告代被告万邦公司垫付款项人民币321.2万元,至今尚未归还。请求判令:一、被告万邦公司立即归还款项合计人民币321.2万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款项全部还清为止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何文铭、吴丹凤、洛驰公司、陈英洪、华龙公司、蔡福兴、华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对被告万邦公司所有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华亭镇下皋村万邦公司车间内的机器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机器设备详见编号为310201-310209的动产抵押清单。被告万邦公司辩称,一、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应当就担保物优先受偿原告的债权;二、原告诉求的金额应当扣除被告万邦公司在原告处已存入的按汇票票面金额的45%的保证金在6个月期间产生的利息。被告何文铭、吴丹凤辩称,一、同意被告万邦公司的答辩意见;二、保证人的保证期间已过,不存在保证责任。被告洛驰公司、陈英洪辩称,一、本案纠纷是发生在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之外,二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二、此案涉及的合同是原告和万邦之间签订的,二被告对此不知情。让不知情的第三人承担责任,依法无据,银行没有尽到与二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后合同义务,即农行应当通知二被告其与万邦光电签订了银承合同,二被告没有对此合同进行确认,不承担保证责任;三、万邦公司有提供物的担保,原告应当优先对该担保物进行受偿。被告华林公司辩称,一、被告华林是国有独资公司,其对外担保依法应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二、根据莆田市城厢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外担保的批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同意担保的范围是贷款5000万,没有包括商业汇票承兑担保。最高额保证合同没有包括“商业汇票承兑”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三、原告在接受被告担保时应要求被告提供担保批复,且原告对批复的担保范围不包括“商业汇票承兑”是明知的;四、原告与主债务人签订的承兑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是形成新的贷款关系,系新贷还旧贷,即便保证合同有效,保证人也不承担民事责任;五、万邦公司作为主债务人自己已提供物的担保,依法应当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请求驳回对华林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华龙公司、蔡福兴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编号35××××017《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银行承兑汇票二份、背书转让资料、托收凭证、转账(垫付)凭证及通知单二份,证明1、被告万邦公司向原告申请开具总金额人民币584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的相关事实及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的约定。2、若被告万邦公司因未在汇票到期日前将款项足额存入原告账户,导致原告垫付款项,被告万邦公司应按照原告垫付款项总额的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二、编号35××××040《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何文铭、吴丹凤自愿为被告万邦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23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三、编号35××××121《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洛驰公司、陈英洪为被告万邦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4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四、编号35××××21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龙公司、蔡福兴自愿为被告万邦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352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五、编号35××××217《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华林公司自愿为被告万邦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六、编号35××××102《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清单(编号:310201-310209)、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350302140001-1)各一份,证明被告万邦公司自愿以其所有机器设备为自己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与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010万元的抵押担保。被告万邦公司、何文铭、吴丹凤对证据一、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一反而可以证明被告已依约按票面金额45%存入保证金及承兑人已将票据保证金的6个月利息按逾期利息扣划;证据六反而可以证明本案存在物的担保。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合同1.1.1约定的保证期间是2013年9月2日-2014年9月1日止,该期间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票据垫款日期2014年11月27日不符,已过保证期间。被洛驰公司、陈英洪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此案债权债务发生日为2014年11月27日,已经超过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的债权确定期间;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洛驰公司、陈英洪对担保合同的债权确定期间2013年10月14日-2014年10月13号,而此案债权发生在2014年11月27日,已经超过被告洛驰公司、陈英洪的担保债权期间,因此不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四、五、六没有异议。被告华林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1、汇票交易是否存在虚开汇票的情况不清楚。2、根据承兑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本案存在新贷还旧贷情况。3、被告经国资委批复的担保范围是贷款担保,不包括承兑合同担保;对证据二、三、四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的担保金额是两亿三千五百万,该合同在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前,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该合同的担保金额,被告华林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担保范围不包括商业承兑,商业承兑是原告自己擅自增加,国资办给银行的批复也是贷款担保,没有包括商业汇票担保;对证据六没有异议。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华林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城厢区国资办、城厢区财政局《关于同意福建省华林光电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为福建省万邦科技有限公司向农业银行莆田城南支行贷款提供担保的批复》(莆城国资办(2011)67号)及(莆城国资办(2014)04号)各一份,证明:根据莆田市城厢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对外担保的批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被告为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范围为: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农行莆田城南支行的贷款提供担保5000万元,而没有包括“商业汇票承兑”担保;原告提供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将“商业汇票承兑”划勾列入担保范围,损害了出资人及国有资产的权益,该担保行为是无效的。原告城南农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是同意华林光电为万科光电向农行城南支行提供担保的批复,不能证明这个批复与本案有关。被告万邦公司、何文铭、吴丹凤、洛驰公司、陈英洪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是在存在抵押物的情况下同意担保,而且该证据不能以批复主张被告的债权。被告万邦公司、何文铭、吴丹凤、洛驰公司、陈英洪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被告华龙公司、蔡福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对各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综合分析、认定。经庭审举证、认证,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5月27日,万邦公司作为申请人、城南农行作为承兑人签订合同编号为35××××017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第一条、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35××××017-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第五条、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汇票的45%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在未付清票款前申请人不得申请使用,申请人至汇票到期日仍不能足额交付票款时,承兑人可以保证金优先清偿票款不足部分。……第七条、……2、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伍计收逾期利息,不需另签借款合同。……第八条、本合同项下的商业汇票承兑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若采取最高额担保方式的,担保合同编号为:35××××040、35××××121、35××××215、35××××217。同日,双方签订编号为35××××017-1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一份,记载的内容:出票人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收款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森旺模具加工场……汇票号码232××××6903,汇票金额388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5月27日,到期日2014年11月27日,担保方式保证担保,保证金174.6万元……2、收款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森旺模具加工场……汇票号码232××××6904,汇票金额196万元,出票日期2014年5月27日,到期日2014年11月27日,担保方式保证担保,保证金88.2万元……本清单经双方核对无误,作为合同编号为35××××017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组成部分。同日,城南农行开具出票人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收款人莆田市涵江区江口森旺模具加工场编号分别为232××××6903、232××××6904的银行承兑汇票二份,出票金额分别为:388万元、196万。2013年9月2日,被告何文铭、吴丹凤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35××××040《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何文铭、吴丹凤愿为被告万邦公司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23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洛驰公司、陈英洪签订合同编号为35××××121《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洛驰公司、陈英洪愿为被告万邦公司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0月13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4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龙公司、蔡福兴签订合同编号为35××××21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华龙公司、蔡福兴愿为被告万邦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1月16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各类业务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352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2014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华林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5××××217《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华林公司愿为被告万邦公司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6日止与原告形成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50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担保。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各类业务包括商业汇票承兑;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商业汇票承兑的保证期间为债权人垫付款项之日起二年;担保的物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2014年2月25日,原告城南农行与被告万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5××××102《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万邦公司以其所有的机器设备(见动产抵押清单,编号:310201-310209)为自己与城南农行自2014年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1日止与原告处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2010万元的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以及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动产抵押于2014年2月27日经莆田市城厢区工商局登记,《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编号:350302140001-1。2014年11月28日,原告城南农行为被告万邦公司银行承兑汇票(编号:232××××6903、232××××6904)垫款213.4万元、107.8万元,合计垫款321.2万元。因被告未按约还款,致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城南农行与被告万邦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城南农行分别与被告何文铭、吴丹凤,被告洛驰公司、陈英洪,被告华龙公司、蔡福兴,被告华林公司等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万邦公司开具了银行承兑汇票,被告万邦公司未能在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原告处。原告向持票人垫付款321.2万元,被告万邦公司应承担偿还垫付款及合同约定的逾期利息等责任。因原告为被告万邦公司垫款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8日,故原告请求被告自2014年10月28日起支付利息无依据,利息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1月28日。被告何文铭、吴丹凤,被告洛驰公司、陈英洪,被告华龙公司、蔡福兴,被告华林公司等自愿为被告万邦公司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业务均包括商业汇票承兑,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各保证人应共同对被告万邦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万邦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详见动产抵押清单,编号:310201-310209)为自己与原告在约定期间内形成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故原告有权就该财产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万邦公司、何文铭、吴丹凤、洛驰公司、陈英洪、华林公司辩称本案被担保的债权,债务人自己有提供物的担保,债权人应当先就该抵押物实现债权。因本案原告与各保证人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担保的物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万邦公司、何文铭、吴丹凤还辩称应当扣除被告万邦公司在原告处已存入的按汇票票面金额的45%的保证金在6个月期间产生的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未对保证金的利息进行约定,且被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故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文铭、吴丹凤、洛驰公司、陈英洪辩称原告垫款时间在保证人确定的提供担保期间之外,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与被告万邦公司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订立及原告出具汇票的时间均在各方约定的提供最高额担保确定的期间内,故该项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洛驰公司、陈英洪另辩称原告与被告万邦公司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其不知情,其亦未对该合同进行确认,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因被告洛驰公司、陈英洪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并未有上述约定,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林公司辩称①根据莆田市城厢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外担保的批复,同意担保的范围是贷款5000万,没有包括商业汇票承兑担保,该担保行为无效。②原告与主债务人签订的承兑合同第七条的约定是形成新的贷款关系,系新贷还旧贷,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因被告华林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担保的业务包括商业汇票承兑,故该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垫付的票款人民币321.2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11月28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何文铭、吴丹凤、福建洛驰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陈英洪、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蔡福兴、福建省华林光电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对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所有的用于抵押担保的机器设备(详见附件编号为310201-310209的动产抵押清单)变现所得在垫付的票款人民币321.2万元及逾期利息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799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城南支行负担492元,由被告福建省万邦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何文铭、吴丹凤、福建洛驰制鞋技术发展有限公司、陈英洪、莆田市华龙体育用品有限公司、蔡福兴、福建省华林光电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负担32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国仁审判员何冠荔人民陪审员俞学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蔡一林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八条担保法与本法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