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景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景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4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桃江县,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2时,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云AQ16**号轻型货车行驶至景洪市宣慰大道告庄西双景路段时,与苏某驾驶的云K02**警号中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54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检验,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定性检出乙醇成分,定量为141.76mg/100ml。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被害人苏某的陈述;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毒检字第54号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53280100S2015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照片、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及违法人员前科核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被告人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案发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金梅审 判 员 王 菁人民陪审员 乔银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傅志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