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一初字第4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唐某某、胡某某、唐某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一初字第462号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衡阳市石鼓区雁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某某。被告唐某某。上列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凌某某,湖南居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某某。被告唐某甲。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许某某、唐某某、胡某某、唐某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锡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杨华、人民陪审员欧祖流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贺白平担任记录。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许某某、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唐某甲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0月19日,被告(联合经营人胡某某)手下老刘喊原告帮被告经营部卸车(属义务帮忙,无报酬),卸车过程中从车上滚下来棉花包(约600斤)将原告压倒,使原告身体多处受伤,被120送到衡阳市中心医院抢救,后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经过64天住院治疗,病情好转出院。经湖南省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李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1个八级伤残、4个九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日120日;3、住院期间医疗费凭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定;4、伤后一年半植骨手术费20000元;5、取内固定20000元;6、治疗腰5椎体滑脱治疗费15000元;7、住院前30天每天2人护理,后34天每天1人护理。被告应赔偿436361.20元(见附表),而被告支付医疗费等170000元外,剩余265899.20元费用,不再支付费用,特请求判决被告赔偿:一、原告人身损害费用265899.20元(其中:医疗费114288.80元、误工费22297.20元、护理费9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交通费640元、营养费5000元,住宿费1920元、伤残赔偿金20604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后期手术费20000元、取内固定20000元、治疗腰5椎体滑脱治疗费15000元、信息检索费40元,合计436361.20元);二、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五一派出所、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街道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运输业多年,系失地农民;证据2、检索发票2张,证明原告查询被告工商登记资料费用40元;证据3、鉴定费发票7张,证明原告因受伤鉴定费用700元;证据4、门诊费发票8张,证明原告垫付门诊费用2088元;证据5、住院费用清单及住院医疗费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费用共计112120.80元,另有15000元手术费无发票;证据6、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五一派出所、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街道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冯加莲有2个儿子3个女儿,分别是:李教衡、李某某、李教和、李教秀、李教平;证据7、衡阳市石鼓区五一街道证明1份,证明原告母亲冯加莲无经济来源;证据8、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原告母亲冯加莲系衡阳市石鼓区建设村第四村民组黄沙湾38号居民;证据9、湖南省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1、李某某伤残等级评定为1个八级伤残、4个九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日120日;3、住院期间医疗费凭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定;4、伤后一年半植骨手术费20000元;5、取内固定20000元;6、治疗腰5椎体滑脱治疗费15000元;7、住院前30天每天2人护理,后34天每天1人护理;证据10、企业注册登记资料1份,证明被告许某某是衡阳市石鼓区湘达物流经营部业主,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许某某、唐某某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有异议,原告应提供驾驶证、营运证;证据2与本案无关,且不是本案的赔偿范围;证据3未注明是鉴定费;证据4中有2015年2月2日的2张检查费票据及2014年12月1日中成药320元的收据1张,不能认定;证据5的费用在新农合报销了费用;证据6、7、8不能证明原告母亲无经济来源;证据9中的鉴定意见4、5、6不能列入赔偿范围;证据10无异议。被告许某某、唐某某答辩称:许某某系衡阳市石鼓区湘达物流经营部业主,为个人经营,胡某某系许某某请来的工人,与本案无关。被告唐某某系许某某的妻子,与本案无关。被告许某某没有请原告做事,只是旁边的工人要原告看一下场地,防止外人进入卸货区。原告的损害系其自身原因造成的,原告具有重大过错。许某某已赔偿170000元,且原告还领取了20000元医保款,故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费用。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许某某、唐某某申请证人刘义余、唐春社出庭作证,证人刘义余证明胡某某雇请刘义余(刘义余是胡某某的舅舅)到衡阳市石鼓区湘达物流经营部打工,每月工资1700元,2013年10月19日,证人刘义余请原告帮忙察看货车旁边的行人及卸下货物的安全;证人唐春社证明许某某雇请唐春社(唐春社是许某某、胡某某的岳父)到衡阳市石鼓区湘达物流经营部(系许某某个人经营)打工,每月工资1700元,原告系刘义余请来帮忙的。原告对证人刘义余、唐春社的证词无异议。被告胡某某、唐某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3、5、9-10,本院经质证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有关联,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中的2014年1月7日至12月1日原告在衡阳市石鼓区潇湘街道社区服务中心购中成药收据6张,共计1526元,因无医院病历及购药处方,不予认定,以及原告于2015年2月2日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检查的收据2张,检查费共计562元,因无病历和检查项目内容,亦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8因原告未要求被告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对于被告许某某、唐某某申请证人刘义余、唐春社出庭作证的证词,原告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综合上述采纳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李某某系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在被告许某某经营的衡阳市石鼓区湘达物流经营部(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65号,衡阳市五一批发市场)地段从事货物运输业务。2013年10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许某某经营的衡阳市石鼓区湘达物流经营部的货车正在卸货,因为下雨,该货车货物被雨棚遮盖,无吊车卸货,且卸货视线不好,衡阳市石鼓区湘达物流经营部员工刘义余请其熟悉的原告帮忙察看货车旁边的行人不要经过货车旁及卸下的货物不被他人拿走,原告同意表示无报酬帮忙察看。当车上的员工刘义余、唐二从车尾卸下第一袋货物着地,包装袋被砸后货物散落在地,原告上前将散落的货物进行捆绑时,车上的员工刘义余、唐二在卸下第二袋重300公斤的棉纱时,未发现蹲地捆绑货物的原告,该袋棉纱着地反弹砸在原告的腰部及左下肢。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衡阳市中心医院急救(急救费用5000元由被告许某某缴纳,被告未提供收据,但原告表示认可),于当天转入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普骨科住院治疗至2013年12月23日止,住院64天,医疗费共计112120.80元(由被告许某某一次性向医院缴纳费用共计1500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2120.80元,农保支付退回的22770元,由原告及原告之妻领取,实际自费为89350.80元;医院退回37879.20元,亦由原告领取),住院治疗期间,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请湘雅医院医师为原告行右股骨闭锁位髓内钉+左小腿VSD去除清创、腓骨钢板内固定+左距骨复位植内固定术等,手术费15000元(由被告支付,未出具收据,原告表示认可)。原告于2013年12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左距骨骨折,腰椎多发骨折: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腰12椎体陈旧性压缩骨折,腰5椎体双侧椎弓崩裂并腰5椎体前滑脱,腰2、3、4椎体左侧横突骨折伴左侧腰大肌损伤,腰3/4椎间盘膨出,腰5/骶1椎间盘突出。2014年8月20日,湖南省金泰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湘金泰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3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李某某所受损伤后果评定为:1、1个八级伤残、4个九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2、伤后休息日120日;3、住院期间医疗费用凭医院合理的医疗发票认定;4、伤后一年半如需植骨,预估手术治疗费20000元;5、预计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费用20000元;6、预计治疗腰5椎体滑脱治疗费用15000元;7、住院期间前30天每天2人护理,后34天每天1人护理(鉴定费用700元,由原告支付)。原告出院后要求被告赔偿未果,诉至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另查明,衡阳市石鼓区湘达物流经营部于2010年7月19日成立,经营地址:衡阳市石鼓区望城路65号界牌瓷厂家属房东1号,经营者:许某某,组成形式:个体工商户(个人)。原告李某某于2011年3月3日考取办理C1机动车驾驶证,2011年4月13日办理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并从事货物运输业务至事故发生。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是否应被告员工的要求从事义务帮工,其受伤与被告员工装卸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二、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三、过错责任的认定;四、赔偿计算标准及赔偿项目。本院作如下认定:一、关于原告是否应被告员工的要求从事义务帮工,其受伤与被告员工装卸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的问题。刘义余是衡阳市石鼓区湘达物流经营部雇佣的员工,刘义余在为衡阳市石鼓区湘达物流经营部装卸货物时,临时请求在货车旁等待从事运输业务的原告无报酬帮助察看货车旁边的行人不要经过货车旁及卸下的货物不被他人拿走,原告的行为是义务帮工,且原告是在义务帮工活动中被刘义余从货车上卸下的货物砸伤的,故应当认定原告的受伤是在从事义务帮工过程中受伤害的事实。关于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四被告应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被告许某某是衡阳市石鼓区湘达物流经营部的经营者,其雇佣工人在为经营部工作期间造成了原告受伤,故被告许某某是本案的被告;被告唐某某在本案中无证据证明其是被告许某某的妻子,且无证据证明被告唐某某、胡某某、唐某甲与被告许某某是合伙人,原告的受伤也不是被告唐某某、胡某某、唐某甲造成的,故被告唐某某、胡某某、唐某甲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被告唐某某、胡某某、唐某甲不应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关于过错责任的认定问题。被告许某某经营的衡阳市石鼓区湘达物流经营部在从事装卸货物时,无安全保障措施,未对其员工进行安全教育,且管理工作混乱,其雇佣的员工,不注意安全,盲目装卸,造成原告受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被告许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是无报酬义务帮助衡阳市石鼓区湘达物流经营部雇佣员工察看货车旁边的行人及货物的安全,但原告擅自到货车尾部对散落着地的货物进行捆绑包扎,且不注意自身的安全,导致自身受到伤害,对此,原告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30%的责任。关于赔偿计算标准及赔偿项目的问题。原告虽系农村户口,失地农民,但原告自2012年以来从事货物运输多年,其主要生活来源依赖从事货物运输的收入,故原告的损害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算赔偿。由于原告的月工资收入不固定,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参照湖南省2013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3893元的工资收入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623元(即每天98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湖南地区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每天出差补助30元计算;营养费本院酌情按每天10元计算;交通费及住宿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用及住宿费用凭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的请求,因被告发生的此次事故,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其请求应予支持,但根据事故发生地衡阳市社会经济发展程度和生活水平,原告请求赔偿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即15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较为合理。原告伤残等级为1个八级伤残、4个九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根据多等级伤残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赔偿附加指数》的规定,原告伤残等级赔偿指数为:1个八级伤残为30%,4个九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附加指数为10%,合计为40%。关于司法鉴定中第4项“伤后一年半如需植骨,预估手术治疗费20000元”及第6项“预计治疗腰5椎体滑脱治疗费用15000元”费用的赔偿问题,应视原告的伤情及身体恢复情况而定,如需治疗,可凭医院治疗费用凭证,按本判决划定的责任比例,由被告予以赔偿。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本院核定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共计132820.8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112120.80元,手术费15000元,市中心医院治疗费5000元,法医鉴定费700元);2、误工费共计14430元(伤后全休120天×43893元/年÷365天/年);3、护理费共计9212元(住院前30天×98元/天×2人+住院后34天×98元/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920元(住院64天×30元/天);5、营养费640元(住院64天×10元/天);6、残疾赔偿金共计187312元(按湖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14元计算赔偿20年,1个八级伤残、4个九级伤残、3个十级伤残为:23414元×20×40%);7、后期内固定取出手术治疗费用20000元;8、信息检索费40元。以上各项费用累计为366374.80元。原告李某某承担30%的责任,即109912.44元;被告许某某承担70%赔偿责任,即256462.36元。扣除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等170000元,被告许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86462.3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共计256462.36元。扣除被告许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用等170000元,被告许某某还应赔偿原告李某某86462.36元;二、被告许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唐某某、胡某某、唐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共计101462.36元,限被告许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88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2158元,被告许某某3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锡凯审 判 员 杨 华人民陪审员 欧祖流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贺白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