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全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董才志与蒋士万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才志,蒋士万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全民初字第706号原告董才志,男。委托代理人李初龙,全州县中心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蒋士万,男。原告董才志与被告蒋士万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蒋晶华担任记录。原告董才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初龙,被告蒋士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才志诉称,2004年1月,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租种原告水田共2.59亩,被告每年给付原告租金计稻谷干重280斤,但被告只在2004年给付了原告当年的租金计稻谷干重50斤,原告于2005年将上述承包水田中的1.09亩收回。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原告其余1.5亩水田并给付所欠原告的稻谷,但均遭被告拒绝,因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口头达成的《租种水田协议》,由被告将承包水田1.5亩退还给原告并给付原告2004年至2014年的租金计稻谷干重4925.2斤。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所在村委于2015年1月24日出具的证明及当地财政部门补贴通知、补贴资金明细表,拟证明原告共有责任田5.59亩的事实;2、原告所在村委于2015年2月3日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被告租种原告1.5亩水田的事实;3、承包协议,拟证明当地的交易习惯为租种水田时每年每亩的租谷为280斤的事实;4、证人董才荣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租种了原告水田2.59亩并在2005年退还给原告1.09亩水田及当时当地的交易习惯为每年每亩280斤租谷的事实。被告蒋士万辩称,被告租种了原告的1.5亩水田是实,但因原告向被告借款5300元未还,故双方约定承包租金与借款利息相抵扣,因此被告同意将水田退还给原告,但不同意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租谷的诉讼请求。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原、被告达成租种水田口头协议,由被告租种原告的水田2.59亩,其中桥头田(地名)水田1.09亩,大河冬田(地名)水田1亩,大户江边田(地名)水田0.5亩,双方未约定租种期限。2005年,原告要求收回水田并催要租谷,被告以原告欠其借款未还为由,仅退回给原告水田1.09亩,其余1.5亩水田由被告继续耕种至今。本院认为,原告在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给被告,并收取相应的租金。本案被告租种原告的水田,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双方实际履行的状态看,原告将水田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已形成事实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关系,双方未约定租赁期限,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随时提出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及要求被告退还水田的条件成就,且被告亦无异议,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年每亩140公斤稻谷干重给付拖欠的租金,该标准虽未经被告确认,但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价款等内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原告提出的租金标准符合当地交易习惯,应当支持,因此被告应当给付原告2004年至2014年的租金计稻谷干重2462.6公斤(1年×140公斤/年/亩×2.59亩+10年×140公/年亩×1.5亩),原告认可被告已给付了租谷25公斤,可从中抵扣。被告辩称双方已约定租金与原告向被告借款所产生的利息相抵扣,但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实,且原告亦未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董才志与被告蒋士万于2004年达成的水田承租合同,由被告蒋士万将讼争1.5亩水田退还给原告董才志;二、由被告蒋士万给付原告董才志稻谷干重2437.6公斤。案件受理费150元,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蒋士万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费15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银行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银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7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蒋国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蒋晶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