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04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王朔与许京窦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04326号原告王朔,男,1981年5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海昶,北京市高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京实(HEOKYUNGSIL),女,1962年6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南星,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辛正强,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朔(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许京实(HEOKYUNGSIL)(以下简称被告)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诉称:2008年2月,原告通过北京链家地产居间,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望京西园x区x号楼(X座)x单元x号房屋(以下简称为x号房屋),于2008年4月29日领取了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市私字第x号)。被告经熟人介绍与原告相识,提出租用x号房屋,双方商定,房屋租金与原告在银行的贷款等额,被告以按月向银行交月供的方式支付房租,如原告需要收回住房时,被告应当在两个月内将房屋交还给原告,此后被告入住x号房屋至今,但被告曾多次逾期还款,使得原告在银行征信系统留下很多的不良记录。2012年6月,原告通知被告,要收回房屋自住,请其尽快腾房,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仍不腾房。原告因此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将x号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辩称:x号房屋是被告借原告名义购买、登记,被告实际享有所有房屋权益。购买该房屋的所有价金(包含首付款及银行贷款本息)均由被告支付,房屋也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原告仅为出名人,被告实际享有x号房屋的完整所有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应首先就其是否对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在法院判决原告对x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之前,原告起诉请求返还房屋,无事实及理由,法院应当予以驳回。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ACKNOWLEDGEMENT》(即确认协议),双方约定,原告确认并认可,购买x号房屋的107万元人民币价金已由被告支付。120万元人民币银行购房贷款将由被告负担,按月供款(本金加利息)。被告将累计20个月每月支付2000元人民币给原告,作为酬谢。原告确认对于上述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不持异议,并且一旦被告要求原告将上述房产转让给她所指定的任何人。原告保证将来不会出售或租赁上述房产,如果那样做,原告将双倍赔偿交易总额(最少是市场价格的双倍)。如果被告要在法庭中使用该法律文件作为庭审中的自认内容(如法律许可),原告将对此不持异议。被告提交双方身份证件、房屋款项计算清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存款、转账、电汇)回单、中国银行存折、剩余还款计划查询清单,以证明被告借原告名义购买、登记的x号房屋,其购买价金(107万元购房款及银行购房贷款120万元的本金及利息)全部由被告支付。被告提交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以证明原告承认并认可借原告名义购买、登记x号房屋由被告实际享有房屋权益,作为担保,原告将该房屋土地证、所有权证存押于被告处。被告提交装修协议书、装修费用清单、装修款收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通银行凭条、供暖费专用小票、物业收费专用小票及物业代收费用专用小票,以证明x号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被告实际享有房屋权益,房屋所有装修费、物业管理服务费等均由被告以业主身份支付。原告于2008年4月29日取得x号房屋的产权证书(房产证号:X京房权证市私字第x号),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建筑面积171.83平方米。关于双方之间的关系,原告称原告给被告孩子教中文,是被告孩子的老师,被告要求原告做被告孩子的监护人,做监护人的时候签订过一个中文文本的材料。被告则称原告给被告孩子教中文,后来没有做被告孩子监护人,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是孩子的监护人。关于x号房屋的购买情况,原告称房屋买卖合同于2007年12月下旬签订,购房合同的签订的主体是以原告的名义购房,卖房人不记得了,原告购买的是二手房,现在无法提交当时的房屋买卖合同。房屋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约定购房款是227万元(不含税),其中首付款是107万元,贷款是120万元,贷款是以原告的名义申请的贷款,银行是中国银行首都机场支行,因为原告要帮助被告的两个孩子教中文和在中国上学,被告同意替原告出这个首付款107万元。实际是被告出资的。贷款没有还完,还有20多万元。贷款100多万元,其中月供偿还贷款是由被告偿还以抵房屋使用费,另外一部分费用是由提前还款,提前还款80多万元,原因是因为被告没有按时逾期代为还款,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提前偿还了一部分贷款。贷款不全是被告偿还的,有部分是原告偿还的,被告有部分偿还贷款逾期,银行会向原告催缴,原告在被告不能还款的情况下,原告只能自己去还,只有一期。被告则称107万元首付款是被告交的,贷款120万元现在已经偿还了100万元左右,是被告偿还的,关于原告教被告小孩的情况,原告之前确实教过被告的小孩,但是在购买房屋时,原告已经不教被告小孩了。被告支付的107万元,不是原告教被告小孩的对价。购房之前,原告教被告小孩的教育费用,已经都支付了。贷款偿还也都是被告出资的。认可原告偿还了一个月的贷款。关于《ACKNOWLEDGEMENT》(即确认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报酬40000元,原告称被告没有支付,被告则称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关于原告房屋是2007年年底购买的,为何直到2012年才主张被告腾房,原告称当时说好了让被告居住,是属于租赁关系,等原告需要的时候再腾房,2012年原告打算结婚,故要求被告腾房,双方没有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没有书面的约定用偿还贷款的方式来支付房租。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双方没有签订过没有签订过书面的租赁合同。没有书面的约定用偿还贷款的方式来支付房租。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申请就《ACKNOWLEDGEMENT》(即确认协议)中的指纹是否为原告本人指纹进行鉴定,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本院依法委托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进行该项鉴定,该所于2014年7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指引是原告的右手拇指所留。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均认可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但原告称对于鉴定意见推出《ACKNOWLEDGEMENT》(即确认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不认可。被告花费鉴定费17500元。原告曾申请就《ACKNOWLEDGEMENT》(即确认协议)中原告的签字是否为其本人所书写进行笔迹鉴定,后因无法提供充分足够样本,原告自行申请撤回该笔迹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双方均认可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均在被告处的事实。双方均认可x号房屋自2008年起一直由被告居住使用的事实。原告承认在被告提供的《ACKNOWLEDGEMENT》(即确认协议)上签字的事实,但称当时喝酒比较多,没有仔细看上面的内容就签字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均认可x号房屋系被告装修的事实。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ACKNOWLEDGEMENT》(即确认协议)、双方身份证件、房屋款项计算清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存款、转账、电汇)回单、中国银行存折、剩余还款计划查询清单、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装修协议书、装修费用清单、装修款收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通银行凭条、供暖费专用小票、物业收费专用小票及物业代收费用专用小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原告虽然通过提交x号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证明了其为x号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但被告通过提交双方签订的《ACKNOWLEDGEMENT》(即确认协议),证明了原告认可x号房屋所有权属于被告以及107万元人民币价金已由被告支付。120万元人民币银行购房贷款将由被告负担,按月供款(本金加利息)。被告将累计20个月每月支付2000元人民币给原告,作为酬谢的事实。被告更进一步通过提交双方身份证件、房屋款项计算清单、中国银行存款回单、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存款、转账、电汇)回单、中国银行存折、剩余还款计划查询清单、x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装修协议书、装修费用清单、装修款收据、物业管理服务协议、交通银行凭条、供暖费专用小票、物业收费专用小票及物业代收费用专用小票等证据,证明了x号房屋一直在由被告占有、使用、收益,该房屋的各项费用均由被告以业主身份支付的事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物,缺乏事实依据,违反了双方之间所签订的《ACKNOWLEDGEMENT》(即确认协议),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号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虽不认可《ACKNOWLEDGEMENT》(即确认协议)的合同效力,但被告通过指纹鉴定确定了该协议上指纹为原告所留,且原告庭审中承认在该协议上签字,故对于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朔的全部诉讼请求。鉴定费一万七千五百元,由原告王朔负担(被告许京实(HEOKYUNGSIL)已交纳,原告王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给被告许京实(HEOKYUNGSIL))。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王朔负担(其中原告王朔已交纳三十五元,剩余三十五元原告王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 鹏代理审判员 余 昉人民陪审员 付朝晖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振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