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民一初字第2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民一初字第288号原告:李某甲,现在天津市西青区打工。委托代理人:杨振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连会,河北天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乙。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国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振通、魏连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5登记结婚,1999年9月28日生长女李舒婷,2005年1月28日生次女李淑蕊,现均在校读书。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由于种种原因经常发生矛盾,被告脾气暴躁,不允许原告有不同意见,动辄打骂,我多年来生活在恐惧之中。近几年,矛盾更加尖锐,夫妻关系更加恶劣,已经没有和好可能,因此要求离婚,并要求抚养次女李淑蕊,由被告抚养长女李舒婷,抚养费各自自理;应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归长女李舒婷所有。被告李某乙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中原告提交证据如下: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被告及李舒婷、李淑蕊之间的身份关系。被告提交证据如下:结婚证二份。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户口本、结婚证是由有关职能部门颁发的,户口本是对原、被告与李舒婷、李淑蕊是母女、父女关系的证明,结婚证是原、被告二人是夫妻关系的证明,均为有效证据。本院根据原告陈述和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9月28日生一女孩李舒婷,现就读于魏桥中学,于2005年1月28日生一女孩李淑蕊,现就读于东石村小学。本院认为:原、被告作为夫妻,结婚多年,彼此之间是相互了解的,且婚后育有两个孩子,具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姻中出现一些磕磕绊绊在所难免,原、被告应本着互相尊重、互相体贴的原则,共同解决生活中出现的问题,这样才能有一个美好家庭,才能为孩子创造一个××快乐的成长环境。原告李某甲要求与被告李某乙离婚,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在调解过程中不同意离婚,并从两个孩子的身心××考虑,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办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国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宁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