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锦江民初字第6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苍溪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与谢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苍溪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谢宏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锦江民初字第691号原告苍溪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骁,苍溪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曾鑫,男,苍溪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苍溪县陵江镇白鹤小区。委托代理人邓家奇,男,苍溪县人民政府财政局工作人员,住四川省苍溪县。被告谢宏,男,出生于1967年11月9日,汉族,住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苍溪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以下简称苍溪政府驻成办)与被告谢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立案受理,因被告谢宏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向被告谢宏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民事裁定书。被告谢宏在公告后到本院领取了相关诉讼文书,并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同时提出回避申请,本院于2014年7月3日作出对申请回避的决定,驳回被告谢宏的回避申请,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锦江民管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谢宏的管辖异议申请,并向被告谢宏公告送达了对申请回避的决定书及(2014)锦江民管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书。公告期满后,被告谢宏未对(2014)锦江民管初字第227号民事裁定提出上诉,本院依法向被告谢宏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被告谢宏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郭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胡士戎、人民陪审员赫亚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苍溪政府驻成办的委托代理人曾鑫、邓家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苍溪政府驻成办诉称,2002年,苍溪政府驻成办因工作需要欲购买一套办公用房,由苍溪县财政局出资,时任苍溪政府驻成办负责人的谢宏具体办理。由于苍溪县财政局不能一次性付款,单位又不能办理按揭购房,苍溪县财政局遂于2002年3月18日与谢宏达成《协议》,约定由苍溪县财政局委托谢宏全权办理有关购房事宜,购房地点为成都市学道街81号中电大厦16楼J座,建筑面积为288.03平方米,房屋产权属苍溪县财政局所有;苍溪县财政局以谢宏名义出面办理一切按揭购房手续,产权属苍溪县财政局;购房首付款及以后按月所交的款额全部由苍溪县财政局负责。《协议》并经苍溪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2002年7月19日,谢宏按照上述协议办理按揭购买了该房,价款为1008105元,苍溪县财政局支付首付款300000元,按揭款由苍溪政府驻成办陆续支付。2009年,苍溪县人民政府拨款510000元给苍溪政府驻成办,一次性结清了剩余的按揭贷款、过户税费,并要求谢宏及时办理房产证并过户至苍溪政府驻成办的名下,但谢宏一直未办理。2011年10月,谢宏办理了一张房屋所有权人为苍溪政府驻成办的假房产证交给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2012年5月,谢宏从成都市房管局领取该房屋的产权证,产权人为谢宏。2012年7月,谢宏在未经苍溪县人民政府同意的情况下,擅自用该房产做抵押从银行贷款2000000元用于个人支配使用。2013年4月18日,苍溪县人民法院以谢宏犯挪用公款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后经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谢宏犯滥用职权罪改判有期徒刑一年,苍溪县人民法院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均认定房屋属苍溪政府驻成办所有。故此,苍溪政府驻成办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学道街81号1栋1单元16层1603号房屋产权属苍溪政府驻成办所有,并由谢宏办理房屋登记变更至苍溪政府驻成办并承担全部税费;2、本案诉讼费由谢宏承担。本案审理中,苍溪政府驻成办放弃要求谢宏承担全部税费的主张,另案处理。原告苍溪政府驻成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组织机构代码证、谢宏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苍溪县财政局与谢宏签订的协议、(2002)苍证字第53号公证书。拟证明谢宏与苍溪县财政局约定,以谢宏的名义办理按揭手续,产权属于苍溪县财政局,该协议进行了公证。3、个人住房按揭合同、(2002)成龙证字第4621号公证书。拟证明讼争房屋贷款700000元,并进行了公证。4、苍溪县财政局的通知。拟证明从2002年9月2日起,苍溪政府驻成办作为财政局的一级预算管理单位,所有账务都是独立的,不可能是谢宏自己去还款。5、《关于办理外地驻蓉机构登记证明的申请》。拟证明从2002年9月15日起,讼争房屋就作为苍溪政府驻成办的办公用房。6、记账凭证、汇款单。拟证明2002年3月26日苍溪县财政局汇款300000元购房首付款到售房方成都中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2年4月11日汇款17905元到成都中电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用于购房有关手续的办理。7、账本、记账凭证。拟证明苍溪县财政局从2002年4月至12月31日累计拨款1373683.55元给苍溪政府驻成办装修房屋和购买办公用品,其中2002年4月30日记账的一笔就是购房首付款和手续费共计317905元。2002年9月30日付购房按揭款30210.2元,2004年9月17日转帐50000元到谢宏的卡上用于支付购房按揭款,2004年10月18日转账16600元到谢宏的卡上用于支付购房按揭款。8、苍溪县人民政府文件处理笺及预算拨款的指标明细账。拟证明苍溪县财政局于2009年4月23日拨款给苍溪政府驻成办房屋过户及税费等共计510000元,包括办理产权的费用38160元、房屋卖方费用56016元、银行贷款本金390000元、买方费用26864元。当时谢宏还在苍溪政府驻成办工作,谢宏请示将房屋过户,请示中包括了上述费用,报告的总费用是51万余元,当时通过财政拨款的方式支付了510000元。9、装修工程评审报告。拟证明苍溪县财政局2009年8月17日向苍溪政府驻成办装修拨款830000元。10、2011年10月18日苍溪县人民政府办公室的情况说明。拟证明苍溪县人民政府的要求将讼争房屋过户到苍溪政府驻成办,房屋属于苍溪政府驻成办所有,苍溪政府驻成办的资产属于国有资产。11、苍溪县人民法院(2013)苍溪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书、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广刑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锦江区人民法院(2013)锦江执裁字第2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讼争房屋属苍溪政府驻成办所有,属于国有资产,苍溪县人民法院及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及二审均予以确认。12、产权证。拟证明讼争房屋至今仍登记在谢宏的名下。被告谢宏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苍溪政府驻成办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谢宏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苍溪政府驻成办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苍溪政府驻成办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谢宏原系苍溪政府驻成办的负责人。2002年3月18日,苍溪县财政局(甲方、委托方)与谢宏(乙方、受托方)签订一份《协议》,约定:经县委、县府研究决定在成都市设立苍溪县人民政府驻蓉办事处,由财政局负责管理,为了工作需要,以按揭方式购住房一套,甲方委托乙方全权办理有关购房事宜;购房地点为成都市学道街81号中电大厦16楼J座(即讼争房屋),面积288.03㎡,房屋产权属甲方所有;由于采取按揭方式购房只能以私人名义办理有关手续,甲方以乙方名义出面办理一切按揭购房手续,产权属甲方;购房首付款及以后按月所交的款额全部由甲方负责。上述《协议》在苍溪县公证处办理公证,苍溪县公证处于2002年3月19日出具(2002)苍证字第53号《公证书》。2002年3月26日,苍溪县财政局支付购房首付款300000元。后苍溪政府驻成办将首付款偿还给了苍溪县财政局。2002年7月19日,谢宏与中国农业银行成都经开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贷款700000元用于购买讼争房屋。按揭款由办事处的营业收入和争取来的资金支付。2009年,苍溪县人民政府拨款510000元给苍溪政府驻成办,一次性结清了剩余的按揭贷款,同时要求谢宏及时办理房屋产权证并过户至苍溪政府驻成办名下并将房屋产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交苍溪县政府办公室保管。2011年10月,谢宏在四川师范大学北门外以300元钱购买了一张产权所有人为苍溪政府驻成办的假房产证并将该证交至苍溪县政府办公室。2012年5月11日,谢宏取得讼争房屋的房屋产权证,登记的房屋坐落为成都市锦江区学道街81号1栋1单元16层1603号,登记的产权人为谢宏。2012年7月,谢宏以讼争的房屋为抵押物,从中国工商银行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贷款2000000元,贷款抵押期限为五年。2013年4月18日,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苍溪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判决谢宏犯挪用公款罪及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谢宏不服该判决,向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5日作出(2013)广刑终字第49号刑事判决,认为谢宏利用其任办事处主任和保管名义上系谢宏实际上产权属于苍溪政府驻成办的房屋产权证的便利条件,未经请示即私自将苍溪政府驻成办的房屋用于抵押贷款,使公共财产处于如果不能按期偿还贷款就可能被抵偿的风险之中,其行为违反了政府的相关规定,超越了其职权,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滥用职权罪,故判决撤销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苍溪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判决谢宏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本院认为,不动产登记系不动产物权公示的方式,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但也仅是法律上的推定,在当事人有相反证据时,可以推翻这种推定。本案中,苍溪县财政局支付了讼争房屋的首付款,该首付款后由苍溪政府驻成办偿还给苍溪县财政局,谢宏在银行的按揭贷款也由苍溪政府驻成办的营业收入和争取来的资金偿还,后由苍溪县人民政府拨款给苍溪政府驻成办将按揭贷款一次性结清,即苍溪政府驻成办和苍溪县人民政府是讼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且谢宏与苍溪县财政局之间就房屋的权属已经进行了约定,谢宏仅是经办人,并非实际产权人。而苍溪县人民政府要求将房屋产权登记在苍溪政府驻成办名下,苍溪政府驻成办才是讼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另外,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已经确认讼争房屋的实际产权人为苍溪政府驻成办,应当予以确认。故此,对苍溪政府驻成办要求确认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学道街81号1栋1单元16层1603号房屋的权属属其所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谢宏应当协助苍溪政府驻成办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苍溪政府驻成办放弃本案中要求谢宏承担办理变更房屋登记的相应税费,另案处理,系苍溪政府驻成办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学道街81号1栋1单元16层1603号的房屋(权2009812)属原告苍溪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所有,被告谢宏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苍溪县人民政府驻成都办事处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本案案件受理费252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谢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莉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人民陪审员 赫亚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媛媛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