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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楚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普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普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楚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普某某,男,彝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禄丰县人。2015年1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辩护人董文勇,云南滇楚律师事务所律师。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5)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普某某及其辩护人董文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在楚雄市鹿城北路天龙网吧,趁林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108号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A1528型手机盗走。2015年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再次来到天龙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4000元。公诉机关对所控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报案书及受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视听资料、鉴定意见书、赃物照片及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普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普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盗赃款物已追缴退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普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或者拘役量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普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普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且所盗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没有给被害人造某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或单处罚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6日6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在楚雄市鹿城北路天龙网吧,趁林某某熟睡之机,将其放在108号电脑桌上的一部白色苹果5SA1528型手机盗走。2015年1月17日6时许,被告人普某某再次来到天龙网吧上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被盗手机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普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被害人报案及陈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口证明、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鉴定意见书、视听资料及被告人普某某的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普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普某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4000元,属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普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所盗物品已追回退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普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维护公私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普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普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五年五月十六日止,所并处的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文美惠人民陪审员  武 荣人民陪审员  郎文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鲁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