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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21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原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沈北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沈阳沈北水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2144号原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苑利民。委托代理人李文革。被告沈阳沈北水务有限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沈阳沈北水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营口市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马腾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徐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