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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赛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郭文东与王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文东,王立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郭文东,男,1975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职员,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委托代理人姜磊,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旭东,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立强,男,197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中国太平洋保险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锡林浩特中心支公司职员,现住锡林郭勒盟锡林浩特市锡林大街孟柯社区。原告郭文东诉被告王立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迟玉青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文东的委托代理人姜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立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文东诉称:被告王立强于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5月6日期间以买房和投资项目为由,共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两次银行卡转账给被告20万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委托赵宇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万元,2014年5月6日原告给被告转账6万元,共计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2014年5月底还款,但被告至今没有偿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立强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倍计算支付自2014年6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立强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原告郭文东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转账凭证3张,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共计26万元;2、客户收付款入账凭证通知、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委托赵宇茹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4万元;3、通话录音,证明原告多次催还借款30万元,被告认可但不履行还款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文东于2013年12月1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如意开发区支行向被告王立强账户转账两笔共计20万元;2014年5月6日又通过该行向被告王立强账户转账6万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委托赵宇茹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王立强账户转账4万元。原告郭文东共计向王立强出借借款30万元。借款实现后,被告一直未予以偿还,原告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出借借款,被告亦应积极还款,被告未还款,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请求的本金及合理的利息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立强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文东借款人民币30万元、并给付利息(自2015年2月1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万元、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保全费20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王立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迟玉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