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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锦江民初字第2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与吴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吴博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2281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张良,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蒋洪杰,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少娟,四川迪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博,男,1992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盐市口支行)与被告吴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蒋洪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诉称,被告吴博在2012年10月16日与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吴博向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贷款2000000元,贷款期限1年。合同同时约定吴博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雁路116号48栋1-3层的房屋为本借款提供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依法处分抵押物,以及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市口支行按约向吴博发放贷款,但被告吴博未按时足额归还贷款。截止2014年9月21日,被告吴博应还工行盐市口支行借款本金1949999.66元,利息212577.07元,并承担工行盐市口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6504元。综上,为维护工行盐市口支行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吴博偿还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借款本金1949999.66元、利息212577.07元(截止2014年9月21日),共计2162576.73元,其余利息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计至所有借款全部清偿完毕止;2、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对被告吴博提供抵押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雁路116号48栋1-3层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请求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价款用于清偿原告的抵押债权;3、被告吴博承担工行盐市口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86504元;4、被告吴博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博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6日,吴博作为借款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工行盐市口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个人家居消费贷款,贷款用途为装修,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1年,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据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5%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并按公式“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换算;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息(如基准利率在一个日历年度内经两次或两次以上调整的,以该日历年度内最后一次调整的基准利率为准)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吴博授权贷款人工行盐市口支行将贷款一次性划入户名为芶红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户为账户中;借款人采用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方式还款,如贷款人未指定还款日,则还款日与贷款实际发放日相对应,无对应日的,当月最后一日为还款日,最后一期还款日为贷款到期日,借款人应从贷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借款人吴博指定其在中国工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的账户作为还款账户;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有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及依据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的贷款和其他融资款项,部分或全部取消借款人未提取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及担保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借款人承担。2012年10月17日,吴博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雁路116号48栋1-3层房屋(权0871351)办理了他项权证(监证2844002),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吴博,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工行盐市口支行,他项权利种类抵押权,债权数额2000000元。《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2年10月19日,工行盐市口支行按合同约定向吴博发放了贷款2000000元。吴博借款后偿还了本金50000.34元,2013年10月19日贷款到期,被告吴博未按期偿还剩余贷款。截止到2014年9月21日尚欠贷款本金1949999.66元、利息212577.07元。工行盐市口支行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吴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工行盐市口支行提交的工行盐市口支行营业执照、吴博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历史明细单、他项权证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工行盐市口支行与吴博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签订后,工行盐市口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向吴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吴博借款后只归还了部分本金,后没有按期偿还贷款本息。2013年10月19日贷款到期,工行盐市口支行有权要求吴博立即清偿未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故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吴博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贷款到期后未履行的合同部分的欠款,吴博则应按合同约定向工行盐市口支行支付相应利息。吴博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雁路116号48栋1-3层房屋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他项权登记,工行盐市口支行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该抵押权成立并生效。故工行盐市口支行对吴博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雁路116号48栋1-3层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工行盐市口支行请求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可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不作处理。关于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吴博支付律师费的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在庭审过程中,工行盐市口支行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并产生相应的律师费,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书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故本院对工行盐市口支行要求吴博支付律师费86504元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949999.66元并支付利息212577.07元(该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9月21日;尚欠借款本金利息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借款本金清结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对被告吴博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武侯区金雁路116号48栋1-3层房屋的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盐市口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396元,由被告吴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俊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书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