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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商初字第00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洪利建、顾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商初字第00236号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金沙镇建设路1号。法定代表人佘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葛军,南通农商行骑岸支行客户经理。被告洪利建。被告顾美萍。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洪利建、顾美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广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葛军,被告洪利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美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两被告与原告下属五总支行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两被告以其自有的南通市崇川区城南新村91幢303室住房作抵押,为被告洪利建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1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办理的最高本金余额不超过20万元的借款提供担保,逾期还款的,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和复息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月18日办理了相关登记手续。2014年1月23日,被告洪利建向原告出具了20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利率为年息8.4%,到期还本付息,还款时间为2005年1月13日。现贷款早已到期,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洪利建归还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20948.69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2日),本息合计220948.69元;2、确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对被告抵押物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南通)农商高个借字(2013)第201301140001号《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南通房他证字第1300007**号他项权证,证明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第一、二被告为该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2、《借款借据》证明第一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利息计算清单,证明欠息金额。被告洪利建对原告的诉请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顾美萍未有辩解,也未提交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请无异。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抵押物已依法登记,具有物权效力。被告洪利建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逾期还款的罚息,对两被告的抵押物的价款,原告在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利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南通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20948.69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12日);二、如被告洪利建未能按上述期限履行,原告对被告洪利建、顾美萍的抵押物(南通市崇川区城南新村91幢303室住房)的价款在20万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7元,保全费2200元,合计5507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不服判决的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赵广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 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