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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一初字第2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黄彩萍与广西华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西世邦新城名郡项目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彩萍,广西华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华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西世邦新城名郡项目部,广西世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广西世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农利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靖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一初字第2220号原告黄彩萍。委托代理人梁直入,靖西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平果县龙居铝城大道697号。法定代表人李敬东,总经理。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西世邦新城名郡项目部,住所地:广西靖西县环球商业中心旁。负责人黄丹丹,经理。被告广西世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92-1号新城国际23层2302号房。法定代表人黄金溪,总经理。被告广西世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住所地:广西靖西县新靖镇城东路985号。负责人黄金溪,总经理。上列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卢琪,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绣华,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农利色。原告黄彩萍与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广西华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靖西世邦新城名郡项目部(下称: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广西世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广西世邦投资公司)、广西世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靖西分公司(下称:广西世邦投资公司靖西分公司)、农利色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康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由于案情复杂后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由审判员誉英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振康、人民陪审员农小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文秀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直入、黄某某和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广西世邦投资公司、广西世邦投资公司靖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绣华、农利色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敬东、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负责人黄丹丹、被告广西世邦投资公司靖西分公司、广西世邦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黄金溪及其委托代理人卢琪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份,原告根据被告广西世邦投资公司靖西分公司的安排,到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在靖西的楼盘打磨地板,约定每日90元计付工钱,一个月计付一次,原告属零工形式做工。2014年1月18日下午4时许,原告在给被告打磨地板时,被打磨机械磨伤左脚掌背部,造成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并左足第二趾不全离断伤,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被告除支付医疗费外,其余则拒绝赔偿。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和被告广西世邦投资公司为工程发包与承包关系,两被告依法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为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工程项目施工方,依法也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现根据我国法律的有关规定,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8035.88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基本信息,证明被告广西世邦投资公司靖西分公司与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的企业信息情况;3、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广西世邦投资公司与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的被告主体资格;4、收据,证明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委托被告农利色支付原告等临时工人工钱情况;5、证人证词,证明原告在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所承包的楼盘打磨地板时受伤的事实;6、医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伤情及医疗费情况;7、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8、裁定书,证明原告在本案起诉前曾向法院起诉过一次;9、(2015)桂公明司鉴法检第028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10、鉴定费发票,证明被告广西世邦投资公司靖西分公司支付原告本次伤残鉴定的鉴定费为1200元。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共同辩称:1、本被告将世邦零散工程交由农利色承揽,原告的损失应当由农利色来承担,原告与本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的劳务费用是由农利色支付的,她们有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在工地发生工伤,应由农利色来承担赔偿。2、本被告出于人道主义的考虑为原告支付了三万多的医疗费用。3、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为其辩解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收据及工商银行网银付款凭证,证明其两被告将靖西世邦新城名郡项目零散工程交由农利色承揽,工程承揽费用由被告向农利色支付,农利色雇佣原告在被告的工地工作,发生事故应当由雇主农利色承担赔偿责任,两被告与原告无任何法律关系;2、黄彩萍零工费,证明原告的劳务费由农利色支付,原告与农利色是雇佣关系;3、百色市医疗单位住院医疗费收据,证明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出于人道主义救助代垫原告在靖西县人民医院治疗的医疗费1472.42元;4、靖西县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在靖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时的用药清单;5、靖西县人民医院病人转院申请审批单,证明被告为原告得到更好的治疗,将其转院至广西医科大学一附院治疗;6、广西壮族自治区直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证明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代垫原告在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的医疗费32823.9元;7、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原告在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时的用药情况;8、交通银行刷卡单据(3张),证明被告向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刷卡支付30000元医疗费的凭证。被告广西世邦投资公司、广西世邦投资公司靖西分公司共同辩称:1、本被告将靖西世邦项目发包给了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本案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与本两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本两被告没有责任和义务向原告支付任何的赔偿费用。2、本两被告不是管理方也不是施工方,原告是农利色雇请,在工地受到的伤害由农利色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本两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广西世邦投资公司、广西世邦投资公司靖西分公司为其辩解事实提供的证据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广西世邦投资公司将靖西世邦新城名郡项目发包给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施工,被告广西世邦投资公司已向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按期支付了工程款,施工工地由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管理,原告受农利色雇请在工地受伤与其两被告无关,其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被告农利色辩称:本人是靖西县新甲乡大荷村人,为了生活,我到县城做临时工,2013年10月至2014年一直到现在都是在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工地做杂工,即搬材料、清洁建筑垃圾、割钢筋、大凿、打磨等杂工。我学过电的常识,懂得一些电器工具,所以工程管理员黄某勇便选我做带班,该工程不是我承揽,四被告说我农利色承揽简直是捏造。工作量的多少是由黄思勇决定增减人数,原告去工地做零工不是我雇佣的,工钱全部是公司支付,我只是帮公司代发而已,我与原告一样都是去做工的,而不是我雇请了原告。被告农利色为其辩解事实提供的证据有:1、证据清单,2、世邦新城名郡项目部零星用工记录表,3、零工班组用工明细,4、收据,5、记录表,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农利色自2013年10月到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工地做杂工,零散工程并非是农利色承揽,原告也不是农利色雇请。经开庭质证,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广西世邦投资公司、广西世邦投资公司靖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8、9、10没有异议;对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4证明世邦公司与农利色是承揽关系,所有承揽的费用是向农利色支付的,原告与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双方没有劳动合同关系,也不是雇佣关系,原告是农利色雇请来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工地工作的;证据5农利色承认在2013年10月份带原告到项目部做打磨地板工作,可见原告是农利色雇请来工地工作的。对两个证人的证言因其身份不明,证人又不出庭作证,我们对此有异议;对证据6没有异议,该证据医疗费用一共34296.32元,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从人道主义考虑支付,是否要求返还我们将另行起诉;对证据7有异议,因为原告单方去鉴定。被告农利色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认为以后面重新鉴定为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提供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8与原告没有关联性,证据6医疗费用不知是哪公司支付。被告农利色对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提供的8份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已经载明是零工款,说明工人的工钱虽由其支付给工人,但并不是其承揽该工程。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广西世邦投资公司、广西世邦投资公司靖西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及被告农利色均没有异议。对证据进行分析认定如下。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广西世邦投资公司、广西世邦投资公司靖西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6、7有异议,认为证据4、5证明世邦公司与被告农利色是承揽关系,原告是被告农利色雇请来工地工作的。本院认为,证据4收据只是证明原告和被告农利色一起在靖西世邦新城名郡工程做工,工人的工钱是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支付并由被告农利色代发。证据5证人证词证明原告在工地受伤。这两份证据不能证明世邦公司与被告农利色存在承揽关系和原告与被告农利色是雇佣关系,四被告认为这两份证据证实世邦公司与被告农利色存在承揽关系和原告与被告农利色是雇佣关系缺乏事实依据。证据6是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用,该款是否要返还由被告自己以后决定。证据7四被告有异议,以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为准。原告对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提供的8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8与原告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被告农利色为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代发工人工钱;证据8证明被告向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刷卡支付款项的事实,这两份证据与本案有一定的关联性。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9月份,被告广西世邦投资公司在靖西县投资开发靖西世邦新城名郡工程项目,被告广西世邦投资公司作为发包人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承包,双方于2012年9月20日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的内容大体为:“工程名称:靖西世邦新城名郡。工程地点:靖西县德爱新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价款101200000元。支付方式由发包人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将所有工程款转入承包人指定的开户银行及账号内”。订立合同后,承包人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将该工程由其下属单位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承建和管理。2013年10月,被告农利色受到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的介绍到世邦新城名郡项目工程工地打杂工,其工种主要是做搬材料、清洁建筑垃圾、割钢筋、大凿、打磨等,工钱由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支付。当月,被告农利色受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管理员的招人嘱托,也介绍原告黄彩萍到世邦新城名郡项目部的工地做零工,零工的工钱每天90元按月计算由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支付并由被告农利色代发。2014年1月18日下午,黄彩萍在用打磨机打磨地板时不慎被打磨机磨伤左脚,当天黄彩萍被送到靖西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经医院检查诊断,黄彩萍左足背软组织毁损缺损并第2趾离断伤。黄彩萍在靖西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一天,花去医药费1472.42元。2014年1月19日,黄彩萍转院到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入院时初步诊断:左足绞伤,1、左足背软组织挫裂伤;2、并左足第二趾不全离断伤。黄彩萍在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治疗18天,又花去医药费32823.9元,医疗费一共34296.32元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已经支付。2014年2月5日黄彩萍伤势好转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全休一个月。2014年6月9日,黄彩萍到百色市右江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7月7日,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黄彩萍的伤残等级为九级。2014年11月4日,原告黄彩萍将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广西世邦投资公司靖西分公司起诉到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4140.46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三被告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后,认为原告单方进行伤残鉴定和对鉴定结果以及原鉴定单位所依据的内容有异议申请要求重新鉴定,并提出原告黄彩萍是农利色雇请的员工,农利色与本案存在法律上的厉害关系,故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农利色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经审查后依法追加农利色和以职权追加广西世邦投资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同时征求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后,于2014年12月30日给原告黄彩萍到双方确定的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29日,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5)桂公明司鉴法检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黄彩萍的伤残等级为X级(十级),被告广西世邦投资公司靖西分公司支付了这次鉴定费1200元。此后,原告黄彩萍变更诉讼请求,即由原来请求赔偿的一共124140.46元变更为98035.88元,其中误工费为37246.56元;护理费2179.32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庭审中,四被告对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有异议,认为原告从发生事故至定残之日计算误工费没有依据;护理费已经包含在医疗费里且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已经支付,原告不应再提出这项请求。而且认为原告使用打磨机没有经过培训自身存在过错,原告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提出重新鉴定的鉴定费1200元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黄彩萍在靖西世邦新城名郡项目工程的工地上做工受伤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和靖西县人民医院及广西医科大第一附属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疾病证明书》以及广西公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原告黄彩萍做工受伤是事实且被告承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原告身体受伤是谁的责任和原告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实际是多少?该款应由谁来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表明,本案被告广西世邦投资公司将其投资开发的靖西世邦新城名郡项目工程发包给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承包,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由其下属单位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承建和管理。工程施工中,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雇请被告农利色到其承建的工地打杂工,同时还叫被告农利色介绍原告黄彩萍也到工地做零工,原告黄彩萍的工钱由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支付并由被告农利色代发。以此认定,原告黄彩萍实际是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雇请来的员工,原告黄彩萍与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之间存在雇员与雇主关系。而且原告黄彩萍是在雇佣活动中做工受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和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故原告黄彩萍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由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来承担赔偿责任。不过本案中,原告黄彩萍是正常的成年人,原告黄彩萍明知自己不熟悉打磨机的使用知识也没有通过培训直接使用打磨机打磨地板可能带来危险,但原告黄彩萍仍然使用打磨机打磨地板且没有尽到注意安全义务而酿成事故,原告黄彩萍自身存在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此,参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由于原告黄彩萍也存在过错,可以减轻义务赔偿人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由原告与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按2:8的比例各自承担责任。四被告提出其将靖西世邦新城名郡项目的零散工程由被告农利色承揽,原告黄彩萍是被告农利色雇请来的员工,原告黄彩萍身体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由雇主被告农利色来承担赔偿责任的说法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原告黄彩萍是在受雇于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的工地上做工时受伤,与被告广西世邦投资公司、广西世邦投资公司靖西分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被告广西世邦投资公司、广西世邦投资公司靖西分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经济损失实际是多少问题,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核实如下:原告请求赔偿的误工费37246.56元和护理费2179.32元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过高,误工费以原告2014年1月18日受伤住院治疗至出院后的2014年7月7日第一次定残时为准,一共169天,按每天工钱90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9×90=15210元;护理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按每天一人护理计算应为19×67元/天=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治疗19天,按每天100元计算,应为19×100=19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与计算标准计算相符,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偏高,虽然原告的身体受伤精神上受到一定的损害,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不算十分严重。因此,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酌情支持3000元。本案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应为:误工费15210元;护理费12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466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一共67993元,原告的这些经济损失由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承担赔偿80%,即67993元×80%=54394.40元,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54394.40元,鉴于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靖西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无偿付能力,该款由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来承担赔偿。关于四被告要求原告承担重新鉴定开支的1200元鉴定费问题,因重新鉴定是四被告提出,如果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达不到等级,重新鉴定的鉴定费由原告承担。但本案原告重新鉴定的伤残等级还是十级,因此,重新鉴定开支的1200元鉴定费由四被告与原告各负担600元。故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承担赔偿原告的54394.40元经济损失,扣除原告承担重新鉴定的鉴定费600元后,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款53794.4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六、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黄彩萍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共53794.40元;二、驳回原告黄彩萍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51元,由原告黄彩萍负担1015元,被告广西华桂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236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誉英明审 判 员  黄振康人民陪审员  农小露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文秀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