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伊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杨平诉高蝉、乔海军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平,高蝉,乔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伊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杨平。被告高蝉。被告乔海军。原告杨平诉被告乔海军、高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贺海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平、被告高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平诉称,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后二被告未支付过利息也未偿还过本金。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到起诉之日按照月利率20‰计算支付利息239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高蝉辩称,对借款的事实没有异议,对239000元的利息也没有意见,但现在无履行能力,希望能慢慢偿还。被告乔海军未做答辩。原告提供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借款单原件两张,由二被告给原告杨平出具的,证明二被告分别于2012年4月19日、2012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300000元,都约定月利率为25‰的事实。被告高蝉对上述证据质证时无异议,被告乔海军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乔海军、高蝉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杨平提供的借款单原件两张,客观真实,且被告高蝉、乔海军未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杨平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二被告一直有经济往来,2009年至2010年间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2012年6月1日,二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支,约定月利率20‰,2012年4月19日,二被告从原告杨平处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5‰,同日,二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支。后二被告未返还上述借款本金亦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乔海军、高蝉向原告杨平借款有二被告为原告杨平出具的借款单两张证实,且该借款单为原件,二被告未向本院提出反驳意见,二被告应返还原告杨平的借款本金3500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约定的月利率分别为25‰和20‰,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应从借款之日开始按照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借款金额50000元,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2500.27元(50000元×58.5‰÷365天×78天×4倍);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26665.21元(50000元×56‰×2年×4倍+50000元×56‰÷365天×139天×4倍);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2‰)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3732.60元(50000元×52‰÷365天×131天×4倍);借款本金300000元,从2012年4月19日至2012年7月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8.5‰)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15001.64元(300000元×58.5‰÷365天×78天×4倍);从2012年7月6日至2014年11月2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159991.23元(300000元×56‰×2年×4倍+300000元×56‰÷365天×139天×4倍);从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2‰)的四倍计算,应付利息为22395.62元(300000元×52‰÷365天×131天×4倍)上述利息共计230286.57元;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乔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乔海军、高蝉返还原告杨平借款本金350000元并支付利息230286.57元,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二、2015年4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9690元,减半收取4845元,由被告乔海军、高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贺海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王阿丽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