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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8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张某某、成都市桂湖公交有限公司三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兆荣,张高云,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775号原告雷兆荣,女,1976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贺中玲,四川重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高云,男,196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身份证号码:。被告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法定代表人彭健。委托代理人杨德平,女,1966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新都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代表人何跃。委托代理人陈廷梦,男,198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雷兆荣诉被告张高云、被告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简称成都蓉桂公交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中玲、被告张高云、被告成都蓉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德平、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廷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兆荣诉称,2014年8月26日19时30分许,张高云驾驶川AG033**号公交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新西路光荣桥向新都方向行驶,雷兆荣在同一路段驾驶二轮摩托车向成都方向行驶过程中,两车发生碰撞,导致两车受损、雷兆荣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以第00078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高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兆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雷兆荣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其伤情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成都蓉桂公交公司作为川AG033**号车所有人,应对雷兆荣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作为该车保险承保单位,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判令张高云、成都蓉桂公交公司连带赔偿雷兆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41840.19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成都蓉桂公交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高云系该公司职工,事发在张高云履职驾车过程中。事发后,该公司垫付医疗费21018.01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雷兆荣的医疗费应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对雷兆荣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被告张高云的答辩意见与被告成都蓉桂公交公司一致。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张高云所驾川AG033**号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雷兆荣的医疗费应按20%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后续治疗费认可4500元,交通费不予认可,对雷兆荣的鉴定结论有异议,其不足以构成九级伤残。雷兆荣自述事发前在卖锅盔,故其误工费应按四川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2000元/级计算,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19时30分许,张高云驾驶川AG033**号大客车沿成都市新都区新繁镇新西路光荣桥,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雷兆荣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雷兆荣受伤。本次事故经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张高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兆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雷兆荣被送往成都市新都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出院,花去医疗费31489.71元(成都蓉桂公交公司垫付21018.01元),出院医嘱为建议休息3月;定期门诊随访;骨折愈合(1年半左右)行内固定取出术,估计再次住院手术费用4500元等。2015年1月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雷兆荣的伤情以及所需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雷兆荣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其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7000元。张高云所驾川AG033**号大客系成都蓉桂公交公司所有,该车在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特约不计免赔。另查明,雷兆荣系城镇户口。雷兆荣在接受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查勘人员询问时陈述其事发前在卖锅盔,雷兆荣的丈夫张赐春代其在人伤信息确认书上签字确认,雷兆荣辩解称,张赐春是卖锅盔的,当时误认为是了解他的务工情况,故作出上述陈述,雷兆荣事发前一直在彭州市天彭镇洪森木材加工厂务工,并提供了劳动合同、务工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雷兴述(1945年6月13日出生)、郭兴菊(1950年3月15日出生)系雷兆荣的父母,共有子女三人。张婉利(1999年5月28日出生)系雷兆荣之女,系城镇户口。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雷兆荣提供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张高云的驾驶证、川AG033**号车行驶证、保险单、出院证明书、医疗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房屋安置协议书、彭州市公安局繁江路派出所和该市天彭镇锦阳社区居委会共同出具的居住证明,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提供的人伤信息确认书等证据已经当庭审查核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张高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雷兆荣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其责任比例应以7:3划分为宜。因本次事故发生在张高云履职驾车过程中,故应由其用人单位成都蓉桂公交公司依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系川AG033**号车的保险承保单位,应依照保险合同及条款约定承担雷兆荣损失的赔付责任。关于雷兆荣的伤残等级是否应重新鉴定的问题,因鉴定机构鉴定人对雷兆荣左上肢以及相关关节活动范围进行了实测,且结合病历资料,作出了雷兆荣已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客观、真实。虽然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三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相关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程序违法或该鉴定机构对雷兆荣临床检查所获得的数据不真实,且未申请重新鉴定,故三被告对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理由不成立,雷兆荣提供的鉴定意见书应当作为处理本案的依据。对于雷兆荣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情况和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确认如下:1、医疗费31489.71元,其自费药应按17%的比例扣除为宜,金额为5353.25元;2、雷兆荣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对其所需后续治疗费出具的医嘱,应为合理,本院依据该医嘱,确定雷兆荣的后续治疗费为4500元。关于雷兆荣另行委托鉴定机构对该项费用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1天=630元;4、护理费60元/天×21天=1260元;5、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6、雷兴述、郭兴菊系雷兆荣的父母,均为农村居民,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分别计算为雷兴述6127元/年×11年×20%÷3=4493.1元,郭兴菊6127元/年×16年×20%÷3=6535.4元。张婉利系雷兆荣之女,系城镇户口,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6343元/年×3年×20%÷2=4902.9元,上述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7、仅凭雷兆荣提供的劳动合同、务工证明等证据,不足以推翻其向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查勘员所作务工情况的陈述,故认可雷兆荣事发前在卖锅盔,其误工费应以四川省上一年度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为27633元/年×÷365天×100天=7570.68元;8、交通费300元;9、鉴定费1430元,酌情确定后续治疗费的鉴定费530元,由雷兆荣自行承担;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155583.79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530元,由雷兆荣承担,其余损失35053.79元,依照本院划定的责任比例,由雷兆荣自行承担10516.14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35053.79元-鉴定费900元-自费药5353.25元)×70%=20160.38元,成都蓉桂公交公司承担4377.27元,品迭该公司垫付款21018.01元,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向雷兆荣支付130519.64元,向成都蓉桂公交公司支付16640.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雷兆荣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23519.64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人民币16640.74元;三、驳回原告雷兆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4元,由原告雷兆荣负担664元,被告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900元(此款原告雷兆荣已垫付,被告成都市新都区蓉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夏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