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四会市金家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会市金家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肇四法民一初字第969号原告四会市金家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四会市地豆镇。法定代表人方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厚,该公司职员。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夏某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万某、黄某,该公司职员。上列原告诉被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的房屋修缮造价有异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坏房屋的修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四厚,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0日,粤HL94**小车的驾驶员因操作不当碰撞四会市仓丰大道金兴地磅店的建筑物造成房屋受损,该车辆在被告公司进行了投保,随即报保险及110,经交警到现场勘察取证,四会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车辆驾驶人因驾驶不当负全责,并扣押车辆等待处理。应被告现场勘察员的要求,原告申请四会市物价局核价科到现场取证核价,由于房屋是受损核价,所以需房屋定损专业机构才能核价定损。在2014年4月28日,原告申请要求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四会分公司到现场鉴定,原告为此支付了房屋定损鉴定费3000元(不含税金),鉴定结果为:房屋受损建议修缮。同时,事故双方约定由四会市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房屋受损修缮作预算,预��修缮工程造价共14352元。以上鉴定的办理,原告都与被告跟踪处理沟通,被告也认可只要鉴定公司有合法资格均可以。根据鉴定及预算结果,事故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接受交警中队的处理,以便提前将车放行。原告赔偿金兴地磅店房屋修缮费(扣除税金)13000元,并经双方同意处理终结。自2014年4月20日至5月13日,因事故处理未果,车辆扣押,产生了停车费480元、拖车费200元。2014年5月14日,原告将处理结果及材料上传给被告要求理赔(停车费480元,拖车费200元,房屋定损费3000元,房屋修缮费13000元)总费用为16680元。被告以费用太高为由,至今仍未赔偿。另外,从2014年4月20日至5月13日期间,因被告未及时跟踪处理,造成车辆扣押,原告多次经办未果,因车辆扣押严重影响,原告的工作拖延,造成损失8000元要求被告赔偿。据此,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停车费480元、拖车费200元、房屋定损费3000元、房屋修缮费13000元、差旅费8000元,合共2468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行驶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机动车保险单》2份。证明肇事车辆购买了保险的事实。3、《房屋安全鉴定报告》。证明因事故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评定为一般损坏房。4、《事故认定书》及《交通事故经过书》。证明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驾驶员负全责。5、《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收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赔偿了房屋修缮费13000元的事实。6、停车费《发票》及拖车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停车费480元和拖车费200元的事实。7、《四会市城中区高狮吴金贵房屋修缮预算表》及《四会市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房屋受损预算造价委托表》。证明受损房屋的修缮预算为14352元。被��辩称:一、肇事车辆粤HL94**号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车辆损失险785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者或被保险人向我司索赔时需要提供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请法院依法查实以上证件,已证实该案件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二、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拖车费:无异议。2、停车费:属于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3、差旅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未提供任何相关票据,与事故没有关联,请依法予以驳回。4、房屋受损修缮费及鉴定费:委托的四会市城中区高狮(济广路边)吴金贵房屋,是否有相应的鉴定资质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没有出具正规的《价格鉴定表》,而仅有一张《预算单》,不是正规的鉴���文书,三性不能认可;房屋没有经过鉴定,却提供了一张鉴定费收据,对收据的三性不予认可;房屋没有经过实际维修,而是由原告在交警部门交付了“经济赔偿费”,该费用是否全部用于房屋修缮不能确定,房屋修缮实际需要使用多少费用也不能确定,该赔偿费用仅仅是原告与第三者屋主之间达成的赔偿协议,对保险公司无效。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对受损的房屋进行了评估,损失金额为4478.32元,与《预算单》的差额极大,建议待房屋通过正规的鉴定机构作出评估并且实际维修后再予以确定损失金额。5、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人的赔偿范围,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机动车辆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证明受损房屋鉴定损坏价格为4478.32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上午11时15分许,原告职员邹宇峰驾驶粤HL94**号小型轿车因操作不当,碰撞四会市仓丰大道金兴地磅店的建筑物造成房屋受损。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宇峰对该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委托广州市合正房屋鉴定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一般损坏房”。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3000元。同时,原告与受损房屋方还委托四会市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的修缮费用作预算,预算修缮工程造价为14352元。2014年5月13日,原告及受损房屋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进行调解,原告赔偿给受损房屋方的房屋修缮费为13000元。同时,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还支付了停车费480元、拖车费200元。因被告对原告单方委托四会市宏拓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的修缮费用作预算有异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损坏房屋的修缮费用进行鉴定。本院遂委托肇庆永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的修缮费用进行鉴定。2015年4月7日,肇庆永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10项房屋修缮费用的评估报告》,评估受损房屋的修缮费用为6552.95元。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5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粤HL94**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原告,原告于2014年2月17日为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同日,原告又为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785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2月28日。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是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本案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原告对事故负全部责任。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是投保人,其与被告订立的责任保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投保人和保险人未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事故车辆向被告投保了第三者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785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而肇庆永正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受损房屋的修缮费用作出评估价为6552.95元,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保险赔偿金的数额应按该评估价格予以核定。因被告在处理本案事故中没有采取积极有效的赔偿措施,以致原告就本案还支付了停车费480元、拖车费200元、房屋受损鉴定费3000元、房屋修缮鉴定费500元,对此,应由被告承担。至于原告主张的差旅费是间接损失,其要求原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四会市金家乐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受损房屋修缮费6552.95元、停车费480元、拖车费200元、房屋受损鉴定费3000元及房屋修缮鉴定费500元,合共10732.9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7元,由被告负担180元,原告负��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全人民陪审员 杨冰淩人民陪审员 李素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淑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