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白洁诉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明涌、李保先、侯乃银、安达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洁,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明涌,李保先,侯乃银,安达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桃民二初字第36号原告:白洁。委托代理人:张英龙,河北衡水桃城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安明涌(又名安明勇)。被告:李保先。被告:侯乃银。被告:安达君。原告白洁与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明涌、李保先、侯乃银、安达君因租赁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洁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英龙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洁诉称: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衡水市桃城区五洲国际官邸9号楼、地下车库及会所工程。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安明涌、李保先签订《租赁合同》,由其职工侯乃银、安达君担保,后其财务会计张兵也在合同中签字同意扣除。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保先出具证明,证实截止至出具证明之日共拖欠租赁费108833.53元,租赁费至起诉之日为140167.58元,根据合同约定租赁物折价款为69775.5元,依照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金40000元。诉求判令五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租赁费140167.58元、租赁物折价款69775.5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249943.08元。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明涌、李保先、侯乃银、安达君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在指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起诉意见,征得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安明涌、李保先、侯乃银、安达君连带给付租赁费140167.58元、租赁物折款69775.5元、违约金40000元,共计249943.0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争议焦点,原告白洁提供的证据如下:证据一、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及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会计张兵在合同第十条担保责任处签字。证据二、被告李保先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至2013年11月30日欠租赁费108833.53元,欠钢管3340.3米、扣件1071套、丝杠883套。证据三、丢失材料明细一份,证明丢失材料依照合同约定应赔偿的总价款为69775.5元。证据四、租金结算清单一份,证明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5年1月21日起诉之日的租赁费31334.05元。证据五、中标通知书、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各一份,证明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五洲国际项目并实际施工。证据六、加盖有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主管为张兵。证据七、原告依法申请法院向张兵所作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张兵系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证据八、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民二终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该案例与本案相同,判令公司承担偿还责任。该判决书是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下载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载明了租赁物名称、日租金、结算期限等条款,有当事人的签字,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载明了租赁费金额、未返还租赁物的数量等内容,有被告李保先的签字,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三、证据四系其单方制作,无被告方的签字,不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原告提交的证据五有有关部门的公章,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六载明收款金额并加盖有收款单位的印章,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七系本院依职权所做笔录,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系生效的法律文书,具有真实性,故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安明涌、李保先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安明涌、李保先租赁原告的架管、扣件和丝杠,架管原价15元、租金每日0.012元,扣件原价6元、租金每日0.008元,丝杠原价15元、租金每日0.03元;计费从提货之日起到退货次日止,以日记费,每月月底结清月租金,未按约定时间交付租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欠款总额的5‰收取违约金;租赁物丢失时,除照收租金外,并按产品原值100%赔偿。双方就其他事宜亦进行了约定。被告侯乃银、安达君作为承租人的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财务人员张兵在合同中签字同意扣除租赁费。2013年11月30日,被告李保先出具证明,载明截止其出具证明之日共拖欠租赁费108833.53元、架管3340.3米、扣件1071套、丝杠883套。上述租赁费及建筑设备尚未给付和返还原告。另查明,截止起诉之日租赁费共欠140167.58元,根据合同约定未归还的租赁物折价款为69775.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安明涌、李保先签订的租赁合同对建筑设备的名称、数量、租金、违约责任等条款进行了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合同已经签订既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建筑设备交由被告安明涌、李保先使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安明涌、李保先未按约定给付租赁费并全部返还建筑设备,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安明涌、李保先应给付原告租赁费140167.58元并赔偿未予返还的建筑设备折款69775.5元。原告与被告安明涌、李保先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现原告要求给付40000元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被告侯乃银、安达君作为承租人的担保人未约定担保方式,按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连带责任担保,被告侯乃银、安达君对被告安明涌、李保先应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安明涌、李保先、侯乃银、安达君系被告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职工,要求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原告上述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安明涌、李保先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给付原告白洁租赁费140167.58元、未归还租赁物折款69775.5元,共计209943.08元并偿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自2013年11月30日起,以209943.08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侯乃银、安达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白洁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49元由被告安明涌、李保先负担,被告侯乃银、安达君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德忠审 判 员 崔 勇人民陪审员 杜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米亚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