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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宾民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0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王玉伟、岳远庆、闫淑英、周仔成、刘清芹、于宝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王玉伟,岳远庆,闫淑英,周仔成,刘清芹,于宝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宾民商初字第6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法定代表人张振东,行长。委托代理人闻明军,住宾县。被告被告王玉伟,住宾县。被告岳远庆,住宾县。被告闫淑英,住宾县。被告周仔成,住宾县。被告刘清芹,住宾县。被告于宝福,住宾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王玉伟、岳远庆、闫淑英、周仔成、刘清芹、于宝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我院于2015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国冬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委托代理人闻明军,被告王玉伟、周仔成、刘清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远庆、闫淑英、于宝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王玉伟及其共同借款人岳远庆偿还从原告处借款本金3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至给付之日止,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玉伟辩称:借款30000元未还属实,未还款是因为借完给案外人刘清恩用了,案外人未还款,所以自己未还款。被告周仔成、刘清芹辩称:为王玉伟、岳远庆借款30000元担保属实,没有偿还也属实,未还款是因为此借款给案外人刘清恩用了,因案外人刘清恩未还,所以自己就未还。被告岳远庆、闫淑英、于宝福无答辩。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被告王玉伟、周仔城、刘清芹发表了质证意见。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A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及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拟证明被告岳远庆、王玉伟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被告闫淑英、周仔成、刘清芹、于宝福为其提供连带担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王玉伟、周仔成、刘清芹质证无异议。证据A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手工)借据及个人贷款放款单。拟证明原告按时向被告岳远庆、王玉伟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王玉伟、周仔成、刘清芹质证无异议。被告岳远庆、闫淑英、于宝福对上述证据无质证。被告王玉伟、岳远庆、闫淑英、周仔成、刘清芹、于宝福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提供的证据A1、A2,经被告王玉伟、周仔成、刘清芹无异议,因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相关联,当庭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2日被告王玉伟、岳远庆在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借款30000元用于购买农机具,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14.58%,期限自2012年7月22日至2013年7月22日。还款方式为借款前10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此款逾期,借款人王玉伟、岳远庆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闫淑英、周仔成、刘清芹、于宝福未履行联保义务。现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与被告王玉伟、岳远庆、闫淑英、周仔成、刘清芹、于宝福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行向借款人王玉伟、岳远庆发放了借款30000元属实,被告王玉伟、岳远庆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积极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闫淑英、周仔成、刘清芹、于宝福为被告王玉伟、岳远庆借款30,000.00元担保属实,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还款义务。+被告王玉伟、岳远庆、闫淑英、周仔成、刘清芹、于宝福以借款给案外人用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玉伟、岳远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给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宾县支公司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闫淑英、周仔成、刘清芹、于宝福对上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王玉伟、岳远庆负担,被告闫淑英、周仔成、刘清芹、于宝福承担连带责任,于上款同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国冬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