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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邳执字第35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张伟与曹从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2)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伟,曹从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邳执字第3563-1号申请执行人张伟,居民。被执行人曹从飞,居民。申请执行人张伟与被执行人曹从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140号民事判决书:曹从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伟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75元,由曹从飞负担。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没有查询到可供执行的存款。被执行人曹从飞的工资账户被另案冻结执行,尚未结束。查询房屋、车辆管理部门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屋、车辆。申请执行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致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案应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邳执字第356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姚 银执行员 丁胜利执行员 郭 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苏 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