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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刘雨浓、高尚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刘雨浓,高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呼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1978年4月1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专文化,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双井街道办事处办事员,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白丽娟,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雨浓,男,汉族,1961年12月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农民,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1983年1月29日因犯强奸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2年9月17日因抢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2009年8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被告人高尚,男,汉族,1982年8月6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2012年3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2年7月29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3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逮捕,现羁押于哈尔滨市呼兰区看守所。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以呼检刑诉(201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刘雨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尚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丽娟、被告人刘雨浓、高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贩卖毒品犯罪2014年6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大江广厦花园小区4单元403室以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冯某某贩卖毒品冰毒0.55克,后因冰毒数量问题与李某某产生争执,遂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大江广厦花园小区4单元403室将李某某抓获,并当场在李某某处缴获冰毒3.54克。经检验鉴定:李某某贩卖给冯某某的冰毒和公安机关在李某某处缴获的冰毒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实施贩卖毒品犯罪1次,贩卖冰毒数量为4.09克。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物证扣押冰毒清单及照片;2、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禁毒大队工作说明;4、证人冯某某的证言;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7、辨认笔录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请求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容留他人吸毒犯罪1、2014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大江广厦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3室容留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冯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李某某、冯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提供的冰毒吸食掉。2、2014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大江广厦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3室容留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金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李某某、金某某等人将李某某提供的冰毒吸食掉。3、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大江广厦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3室容留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郑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冰毒,李某某、郑某甲等人将李某某提供的冰毒吸食掉。4、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雨浓在其租住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亿兴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内,先后容留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金某某吸食冰毒5次,二人将金某某提供的冰毒吸食掉。5、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雨浓在其租住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亿兴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冰毒,二人将刘雨浓提供的冰毒吸食掉。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3次,被告人刘雨浓共计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6次。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李某某、刘雨浓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哈尔滨市公安局呼兰分局禁毒大队尿液检测报告等;2、证人金某某、王某某、高尚、郑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刘雨浓的供述及辩解;4、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雨浓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盗窃犯罪1、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尚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四道街“兄弟”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郑某乙(男,27岁)熟睡之机,将郑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挎包盗走(内有苹果牌手机1部、人民币100元、U盘等物品),然后逃离现场,苹果牌手机被高尚卖掉,所得赃款被高尚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1+400元。2、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尚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四道街“兄弟”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隋某某(女,19岁)熟睡之机,将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牌手机盗走,然后逃离现场,三星牌手机被高尚卖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为人民币800元。综上,被告人高尚共计实施盗窃犯罪2次,盗窃物品及现金共计折合人民币2+3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1、被告人高尚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2、被害人郑某乙、隋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高尚的供述及辩解;4、哈尔滨市呼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尚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请求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经侦查,被告人李某某、高尚于2014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大江广厦花园小区抓获;被告人刘雨浓于2014年6月17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呼兰区亿兴小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贩卖毒品犯罪予以否认,辩称根本没有卖给冯某某毒品;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犯罪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认为,对于容留他人吸毒犯罪,李某某无异议,且从案发到庭审均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无前科劣迹,在量刑时应予以从轻处罚。对于贩卖毒品犯罪,当天冯某某并未进入李某某家中,其陈述不真实,本案证据不足,不应认定李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其家中搜出的毒品,因无证据证实李某某贩卖,也不应认定为犯罪,且李某某自身就是吸毒人员,其家中有少量毒品是符合情理的。被告人刘雨浓、高尚对检察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没有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1、2014年5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大江广厦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3室容留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冯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毒品由李某某提供。2、2014年6月15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大江广厦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3室容留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金某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毒品由李某某提供。3、2014年6月份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某某在其租住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大江广厦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3室容留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郑某甲等人吸食毒品冰毒。毒品由李某某提供。4、2014年2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刘雨浓在其租住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亿兴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内,先后容留哈尔滨市呼兰区吸毒人员金某某吸食冰毒5次。毒品由金某某提供。5、2014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雨浓在其租住的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亿兴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内,容留吸毒人员王某某吸食冰毒。毒品由刘雨浓提供。综上,被告人李某某共计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3次,被告人刘雨浓共计实施容留他人吸毒犯罪6次。(二)盗窃事实1、2014年3月23日凌晨,被告人高尚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四道街“兄弟”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郑某乙(男,27岁)熟睡之机,将郑某乙放在电脑桌上的挎包盗走(内有苹果牌手机1部、现金100元、U盘等物品),然后逃离现场。苹果牌手机被高尚卖掉,所得赃款被高尚挥霍。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苹果牌手机价值为1+400元。2、2014年5月31日凌晨,被告人高尚到哈尔滨市呼兰区四道街“兄弟”网吧上网时,趁被害人隋某某(女,19岁)熟睡之机,将隋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三星牌手机盗走,然后逃离现场,三星牌手机被高尚卖掉。经物价部门鉴定被盗三星牌手机价值为800元。综上,被告人高尚共计实施盗窃犯罪2次,盗窃物品及现金共计折合2+3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案件来源和抓获经过:2014年6月17日11时许,呼兰分局禁毒大队接到冯某某举报,李某某贩卖毒品。2014年6月17日12时许,在呼兰区大江广厦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3室内抓获李某某、高尚及齐某、姜某某。当日15时许,在呼兰区亿兴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内将刘雨浓抓获。2、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被告人李某某的年龄证明,现实表现一般,无前科劣迹情况。被告人刘雨浓年龄证明,1982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于1990年释放;1992年因抢劫入狱于2009年9月释放。高尚年龄证明,2012年因贩卖毒品、2013年因盗窃被判刑。3、扣押物品清单:冯某某手中的白色晶体一包被扣押;抓捕李某某时搜出的白色粉末两包、白色晶体一包、吸毒工具三套、塑料袋27个、铝箔纸小袋32个被扣押。4、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哈)公(刑技)鉴(毒化)字(2014)268号。冯某某手中的白色晶体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为0.55克;李某某手中的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检材净重为3.54克;白色粉末中检出氯胺酮成分,检材净重为0.59克。5、证人冯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7日10时许,他到呼兰区大江广厦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3室,当时李某某、齐某、郑某甲在家,他对李某某要一包500元的冰毒,李某某给了他一包冰毒,他给了她500元钱,他拿着这包毒品冰毒就走了,从她家出来后,他发现这包毒品冰毒太少便返回李某某家,让李某某在给他一些冰毒,然后齐某和郑某甲就把他骂了并动手打了他,于是他就跑了出来,到公安局来举报他们贩卖毒品的事情。他从2013年9月、10月开始至今在李某某手里共买过很多次毒品,大约每隔半个月左右就在李某某手里购买一包500元的毒品冰毒;2014年5月初至今,在李某某租住的呼兰区大江广厦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3室内,他、李某某、金某某、郑某甲、齐某、李某乙、姜某某经常在一起吸食毒品冰毒,每次吸食的毒品冰毒都是李某某或者金某某提供的,具体吸食过多少次毒品记不清了。6、辨认笔录:冯某某辨认出贩卖给其毒品的李某某。7、尿液检测报告:经检验姜某某、金某某、齐某、刘雨浓、李某某、高尚尿液中甲基苯丙胺类物质呈阳性。8、证人金某某的证言:2014年6月15日17时许,他和李某丙到李某某呼兰区大江广厦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3室的家中后,他、李某丙、李某某、齐某就一起吸食毒品冰毒,吸完毒品后他与李某丙就走了。他去李某某家中一共吸食毒品冰毒过3、4次左右,每次吸食的毒品冰毒有的是他拿的,有的是李某某拿的。从2014年春节前到今年五月一左右,这个期间他和刘雨浓在刘雨浓租住的亿兴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的单间内吸食过大约5次毒品冰毒,具体日期记不清了。9、证人王某某的证言:2014年4月份,他回到自己租住的呼兰区亿兴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的单间,当时刘雨浓租住在他隔壁的单间,当时刘雨浓让他过去,刘雨浓房间内桌子上就有吸毒工具和冰毒,他和刘雨浓就一起吸食冰毒。毒品和吸毒工具是刘雨浓提供的。10、证人郑某甲的证言:2014年6月初的一天早上,他去李某某呼兰区大江广厦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3室,他就和李某某、齐某一起吸食毒品了,后来金某某来了,他们四个人就一起吸食毒品了。吸食的毒品是李某某提供的,吸食完毒品他就走了。11、证人高尚的证言:2014年5月份左右,李某某让他去她租住的呼兰区大江广厦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3室里,当时屋内李某某、齐某、冯某某还有3、4个男的在屋里一起吸食毒品,因为他欠李某某钱所以李某某没让他吸食毒品。12、辨认笔录:(1)王某某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刘雨浓;(2)金某某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李某某、刘雨浓;(3)高尚辨认出容留其吸毒的李某某;(4)郑某甲辨认出金某某。1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6月15日17时许,在她租住的呼兰区大江广厦花园小区5号楼4单元403室里,她和齐某、金某某、李某丙四个人一起吸食毒品,吸食的毒品是2014年6月13日晚上她和孙某某、郑某甲三人在呼兰区德利宾馆602吸食完毒品后剩下的;2014年5月14日晚22时许,她当天过生日,她、冯某某及冯某某领来的男的,三个人在她家吸食毒品冰毒,当晚高尚在场,但因为高尚欠她的钱,所有她没有让高尚吸食毒品。2014年6月17日上午,冯某某敲过她家的门,但是她没开门。否认卖给冯某某毒品。14、被告人刘雨浓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春节到5月1日期间,他在租住的呼兰区亿兴小区4号楼1单元201室内留金某某吸食过5次毒品冰毒;2014年4月份时,在他租住的房间里他和王某某一起吸食的毒品冰毒,吸食的毒品和工具都是他提供的。15、被害人郑某乙的陈述:2014年3月22日21时许,他到呼兰区兄弟网吧上网,到半夜两点左右就躺在网吧的凳子上睡着了,他把挎包放到了电脑桌上,7点10分左右发现他的挎包不见了,他没找到就打电话报警了。16、被害人隋某某的陈述:她是呼兰区兄弟网吧的收银员,她从监控里看到,2014年5月31日凌晨2点40分,她躺在网吧的收银台里休息,2点多的时候从外面进来一个男的,到网吧二楼看了一圈就下来了,走到收银台的时候趁她睡觉,将她放在收银台里面的手机偷走了。这个男的20多岁,1米7左右,方脸,短发,穿着黑白杠长袖T恤,牛仔裤。17、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标的价值2+200元。18、被告人高尚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3月份的一天半夜,他到兄弟网吧,他从一楼到二楼,看到二楼包房里有个上网的人在睡觉,电脑桌面上放着个挎包,他就将挎包拿走了。包里有一部黑色直板苹果4S手机,现金100元,一个U盘,还有几张卡。手机他卖给文某的舅舅了,卖了1000元钱,包里的其他东西他扔了。2014年5月31日凌晨2点左右,他去呼兰区四道街兄弟网吧上网,他在下楼时看见吧台里的一个人在睡觉,他就把吧台里的一部三星黑色直板手机拿走了。他拿走手机第二天他就把手机给一个出租车司机顶账用了。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白丽娟、被告人刘雨浓、高尚无证据向法庭提供。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刘雨浓容留他人在其住所吸食毒品,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高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李某某犯有贩卖毒品罪,该案只有冯某某的证言证实,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李某某亦否认此犯罪,该案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法有理,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雨浓、高尚均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雨浓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高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宫世丽审判员  侯志宇审判员  石伟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博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