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初字第85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曹某某,男(缺席)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公告期间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曹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1999年7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曹XX。婚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离开我及女儿,长期不与我们联系。我曾于2013年9月1日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时至今日,被告仍是下落不明,音信全无,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一、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曹某某缺席无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沈X和张XX的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破裂。本院(2013)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曹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认证如下:该证据客观真实,系国家有关部门所出具,应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依法对被告父亲曹永安进行调查,证实被告曹某某长时间未曾给家人联系。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张某某和被告曹某某于1998年6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9年7月23日生一女孩,取名曹一戈,现随原告生活。被告曹元旭长期未曾与家人联系,2013年9月1日原告曾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1月5日,原告又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向被告公告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曹某某因与原告张某某感情不和离家出走,长期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下落不明,致使双方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张某某于2013年9月1日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不能和好,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小孩抚养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曹一戈暂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财产、债权债务问题可待被告出现后另行处理为宜。被告曹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婚生女孩曹一戈暂由原告抚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宜明审判员 郭 果陪审员 朱克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谢晓磊第-2-页共2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