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徐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杨民初字第00043号原告徐某。被告刘某甲。原告徐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其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双方因婚前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被告好吃懒做,不尽家庭义务,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双方于2013年8月1日开始分居至今,双方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也未对原告进行过打骂,希望调解和好,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双方婚后因性格上的差异,缺乏交流与沟通,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原告徐某于2013年8月1日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导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徐某提交的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及本院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刘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夫妻双方都要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徐某未能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对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杨国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