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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船山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陈茂辉诉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茂辉,万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434号原告陈茂辉,男,汉族,生于1983年2月8日。委托代理人何某,四川浩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佳,女,汉族,生于1985年2月1日。委托代理人袁某,四川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茂辉诉被告万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陈艳梅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茂辉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某、被告万佳及其委托代理人袁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借款人何星系朋友关系,被告万佳系何星之妻。2014年5月何星向原告商情借款,2014年5月25日何星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约定利率1.8%,何星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借款及利息约定等事实,原告以银行转账形式向何星履行款项出借义务。借款期间,何星仅支付了2014年6-7月利息。之后,何星于2014年9月中旬去世,原告认为,被告万佳与何星系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还款付息的责任。原告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至本息付清之日止(2014年5月25日始按月利率1.8%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结算时品跌2014年6月、7月已付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该笔借款500000元是内江市聚鑫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由何星出面向原告所借,是何星作为公司法人的职务行为,不是何星用于个人家庭支出的个人借款行为。该笔借款的借款主体是内江市聚鑫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公司来承担还款义务。2.该笔借款,万佳不知情,也没有进入家庭消费支出,而是直接转入了罗志账户,罗志该账户由聚鑫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人员使用。3.何星去世后,万佳和年仅2岁的女儿没有还债能力,其共有的房屋应该得到保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何星系初中同学。被告万佳系何星之妻。2014年5月何星向原告商情借款,5月25日,原告陈茂辉通过银行转账将出借款项人民币500000元转入何星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何星向原告陈茂辉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陈茂辉人民币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利率1.8%每月,每月25日支付利息。借款人:何星。2014.5.25”。何星收到该笔款项后,于2014年5月29日在建行成都岷江支行将人民币500000元转入账号为,户名为罗志账户。该账户系由何星任法定代表人并经营管理的内江市聚鑫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用公司职工私人名义开立的账户,用于公司资金周转。2014年9月11日,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对内江市聚鑫融资理财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立案侦查。同日何星在内江市跳楼死亡。本院认为,案外人何星作为内江市聚鑫融资理财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将所借款项转入以公司职工名义开设的银行账户,用于公司资金周转,故本案的借款行为可能与内江市聚鑫融资理财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涉嫌犯罪行为有关。因此,该案件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原告的起诉,本院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茂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