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004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郑国部与罗泽辉、刘贵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郑国部,罗泽辉,刘贵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00440-3号申请执行人郑国部。被执行人罗泽辉。被执行人刘贵芳。原告郑国部诉被告罗泽辉、刘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5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调解书:罗泽辉、刘贵芳应归还郑国部本金670000元及利息821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4970.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执行。审理过程中,轮候查封了罗泽辉、刘贵芳名下坐落于无锡市长江国际臻园C76单元2901室的房屋。查封了罗泽辉、刘贵芳名下坐落于常熟市海虞镇学前路28号奥特莱斯B1幢317的房屋所有权和坐落于无锡市万博商业广场9幢14单元205室的房屋。因上述房产设定了高额抵押及房款未付清,郑国部请求暂缓处置。执行过程中,将罗泽辉、刘贵芳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8595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丽芸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