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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邯县民初字第9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胡修波与张可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修波,张可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982号原告胡修波。委托代理人戈大旺,邯郸县邯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可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邢台南路263号。负责人:孟春富,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胡修波诉被告张可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胡修波以被告张可亮未提交保险单,无法获得保险理赔为由,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胡修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修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317元,由原告胡修波负担。审 判 长  袁丽芬代理审判员  刘 娇人民陪审员  陈晶晶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索珊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