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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银焕与被上诉人李伟峰、赵春一、原审被告卫金广、陈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银焕,李伟峰,赵春一,卫金广,陈玉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终字第011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银焕,(又名陈小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南阳市卧龙区12348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伟峰,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春一,女,汉族。原审被告卫金广,男,汉族。原审被告陈玉芬,女,汉族。上诉人陈银焕与被上诉人李伟峰、赵春一、原审被告卫金广、陈春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唐河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唐民一初字第543号民事判决,陈银焕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银焕及委托代理人张军、被上诉人李伟峰、被上诉人卫金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卫金广和陈玉芬系夫妻关系,被告陈银焕系陈玉芬之妹。2012年12月7日和2013年4月15日被告卫金广向二原告借款二笔,分别给二原告出具借条二份,主要内容为:“一、借条,今向李伟峰借现金人民币大写拾伍万元整,借款日期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3月7日止。还款约定:从借款之日起直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偿还本息的责任和义务。借款人卫金广,担保人陈玉芬,2012年12月7日。二、借条,今借到赵春一现金(300000元)(叁拾万元整)借款人黑龙镇卫金广,2013年4月15日。”2013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抵押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债权人):李伟峰、赵春一,乙方(欠款人):卫金广、陈玉芬,因乙方原有债务问题,于2012年12月7日向甲方借款肆拾伍万元偿还债务,原定于2013年4月30日前归还所有款项,经多次追偿未果,现乙方已不知去向。经与乙方直系亲属协商决定,现将乙方所有权,位于黑龙镇街两间门面房抵押给甲方,特立协议如下:一、房产位于唐河县黑龙镇街镇卫生院斜对面,房屋所有权人卫(魏)金广,房产证号N004**。二、房屋位置镇卫生院斜对面,四邻东至程原松、西至路、南至李建辉、北至巴云房。三、在房屋抵押期间,所有权归甲方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未经甲方知情,擅自出售房屋,如需出售必须通知甲方到场,如有其他未尽事宜由乙方负责处理。四、房屋抵押期间,使用权暂归乙方所有,在所有债务问题未完全处理前,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取消乙方房屋使用权,不得干涉超市正常营业。五、本协议一式三份,由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持一份,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本协议所有条款。具体事宜以补充协议为准。本协议在履行期间发生争议,乙方应及时通知甲方协商解决,如有异议,可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担保人陈小焕,甲方李伟峰、赵春一,乙方卫金广、陈玉芬,2013年6月26日。2013年3月20日,被告卫金广、陈玉芬给二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借款人自愿且不可撤销的承诺:当借款期满后本人不能归还本息或不能完全归还本息时,贷款人有权不通过诉讼途径,可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借款合同中所约定的各项给付义务。本人自愿接受人民法院的一切强制执行措施。承诺人(借款人)卫金广、陈玉芬,2013年3月20日。”2013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协议、抵账协议各一份,房屋买卖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卖方:卫金广,男,一九六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6810276031,住河南省唐河县上屯镇下屯村下屯5组。陈玉芬,女,一九六八年九月二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680902622X,住河南省唐河县上屯镇下屯村下屯5组109号。(以下简称甲方)买方:李伟锋,男,一九七五年二月十九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12929197502192375,住河南省唐河县桐寨铺镇大毛庄村大毛庄56号。(以下简称乙方)经甲、乙双方协商一致,达成房屋买卖协议如下:一、甲方在河南省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斜对面兴发平价超市有两间两层门面房(四至:东至程原松、西至路、南至李建辉、北至巴云房)一处,现甲方自愿将该房产出售给乙方所有,乙方自愿购买。二、该处房产双方协商价为人民币470000元(大写肆拾柒万元整)。三、付款办法:本协议签订时,乙方一次性将购房款支付给甲方,以收据为准,甲方将该房产交付给乙方。四、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向乙方保证所出售的房产无质量问题、无抵押、无任何纠纷,否则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甲方负责。五、甲、乙双方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时,甲方予以协助,费用由乙方承担。六、在遇到国家拆迁时,拆迁补偿费用归乙方所有,与甲方无关。七、违约责任: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必须认真履行,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赔偿对方因此造成的一切损失外,另加罚违约方本协议标的20%的违约金。八、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有关机关存档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九、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按指印之日起生效。甲方:卫金广、陈玉芬,乙方:李伟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二日。”其抵账协议的内容为:“甲方:李伟锋,乙方:卫金广,见证人:陈银焕,因乙方卫金广夫妇于2012年12月7日向甲方借款肆拾伍万元整,原定于2013年4月20日前归还,现因乙方无法如期还款,为了保障甲方债权,乙方自愿将夫妻共有的位于唐河县黑龙镇卫生院斜对面的房产(兴发平价超市),抵账给甲方,如果6个月内乙方仍不能还款,需转卖该房产,甲方从中优先受债全部债权,全款归甲方所有。(房产四邻为:东至程原松,西至路,南至李建辉,北至巴云房)甲方:李伟锋,乙方:卫金广,见证人:陈银焕,2013年8月22日。”同日,并在唐河县文峰街法律服务所制作了2013唐文见字第530号见证书一份。其见证书的主要内容为:“兹证明甲方卫金广、陈玉芬与乙方李伟峰,于2013年8月22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双方当事人签订协议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在协议书上签字按指印属实。见证人尹群才,唐河县文峰街道法律服务所,2013年8月22日。”房屋买卖协议和抵账协议签订后,该房屋仍由被告卫金广、陈玉芬管理使用。2013年底被告陈银焕把该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卫金广、陈玉芬两次向原告李伟锋、赵春一借现金450000元,由被告陈银焕进行了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卫金广、陈玉芬立即偿还该笔借款本息,并由被告陈银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二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利率,故应自立案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被告卫金广、陈玉芬辩称该争议的借款系打牌输的钱,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故不予采信。被告陈银焕辩称,其保证担保已超过保证期间,原告应先向被告卫金广、陈玉芬物权担保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卫金广、陈玉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伟峰借款150000元,偿还原告赵春一借款300000元,合计450000元。并自2014年2月26日起至该笔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二、被告陈银焕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8050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10820元,由被告卫金广、陈玉芬承担。陈银焕上诉称:1、原判认定原审被告陈玉芬系主债务人,又同时认定2012年12月7日欠条上陈玉芬系担保人,明显矛盾。2、2013年6月26日抵押协议和2013年8月22日抵账协议依据的事实基础是两份协议中均载明卫金广于2012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50000元,这与原审认定的另一事实即原审被告卫金广系于2012年12月7日和2013年4月15日分两笔借款相矛盾;抵押协议上抵押人签名并非原审被告卫金广本人所签;上诉人陈银焕是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抵押协议未进行合法登记,且抵账协议约定直接将抵押物抵偿给债权人违背法律规定。因此,上述两份协议应为无效。3、原审被告卫金广称借款的形成是赌债,且系新贷还旧贷的形式进行借款,原审未进行查明。4、上诉人既没有签订单独的保证合同,也未在主债务合同中签字,故并无保证的意思表示;即便保证成立,因主债务履行期满之日为2013年4月20日,上诉人也超过保证期间;假设保证成立、抵押有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保证人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而本案抵押物足以抵偿全部债权。李伟峰辩称:原判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卫金广辩称:借款属实,虽在赌场所借,愿意偿还。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银焕及原审被告卫金广称本案借款为赌债,且系新贷还旧贷的形式进行借款,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是原审被告卫金广分两笔借入,虽然陈玉芬仅在2012年12月7日欠条上以担保人名义签名,但原审被告卫金广与陈玉芬系夫妻,且在之后的抵押协议及承诺书中,陈玉芬均对自己的借款人身份予以认可,故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审认定陈玉芬系主债务人与2012年12月7日欠条内容并不矛盾。原审被告卫金广于2012年12月7日和2013年4月15日分两笔借款共计450000元,在2013年6月26日抵押协议和2013年8月22日抵账协议中载明的2012年12月7日向被上诉人借款450000元,是将两笔借款合并后的总数额,虽然在日期叙述上有瑕疵,但借款总额相符,也不涉及利息的分期计算,故对本案处理并无影响。抵押协议上抵押人签名确非原审被告卫金广本人所签,而是由其妻陈玉芬代签。陈玉芬作为共同借款人,有权就共同债务的清偿事宜代表卫金广以共同财产设定抵押,且结合卫金广以后又签订的承诺书及买卖协议、抵账协议,可以判定原审被告卫金广对抵押协议是明知和认可的,故抵押协议应系卫金广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陈银焕对其在抵押协议中的签名予以认可,其所称系在违背自己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签的理由,并无证据支持,不能成立。合同的性质不能仅凭合同的名称(标题)而定,关键是要根据合同内容所涉法律关系全面理解和准确判定。2013年6月26日各方签订的协议虽然名为抵押协议,但从具体内容看,导语部分对主债务进行了确认,之后约定了抵押问题,并由上诉人陈银焕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因此,该协议除设定抵押外,还包含对上诉人陈银焕保证人身份的确认,系抵押保证合同。据此应认定上诉人作出了保证的意思表示。该保证是在主债务已超过原定还款期限的情况下新提供的保证,当然不能以原定的还款期限计算保证期间,而应按新的主债务履行期限进行计算。各方并未对新的主债务履行期限作出明确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据此,上诉人关于超过保证期间的主张并不能成立。双方虽在协议中约定了抵押,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并未有效设立,故本案并不符合“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条件,上诉人所称仅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上诉人陈银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金坡审判员  胡珊珊审判员  李 舸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 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