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熟虞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从刚与黄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从刚,黄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熟虞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张从刚。委托代理人董丽华、贺洋。被告黄惊。原告张从刚与被告黄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从刚的委托代理人董丽华、贺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从刚诉称: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425元及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惊未有答辩。审理中,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了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张从刚保温材料款共计人民币贰拾壹万叁仟肆佰贰拾伍元(213425元),限期9月1日前付清。声明在2014年3月11日之前所有欠条都无效。欠款人:黄惊,2014年3月11日,身份证号码:××”。原告基于其提供的上述证据认为,原被告自2011年起至2013年春节期间发生业务往来,原告向被告供应保温材料。2014年3月11日双方结算,被告尚结欠原告货款213425元,被告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讼来院。被告黄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抗辩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其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213425元,并出具欠条。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惊结欠原告张从刚货款213425元,有原告举证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134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理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9月1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按照同期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的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从刚货款2134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5000元,合计218425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张从刚指定账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账号:10×××7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76元由被告黄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陆文洪代理审判员 赵 晔人民陪审员 朱慧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朱 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