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三初字第001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郑某某,刘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三初字第00108号原告彭某某,男,1987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琳,女,昌图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郑某某,女,1989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告郑某某(郑某某父亲),男,1966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某(郑某某母亲),女,1962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1月5日,原告彭某某向本院申请,要求对被告郑某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尼桑牌小轿车一台,车主为被告郑某某,车牌号为辽MU90**予以查封,并提供担保,本院依原告申请对该车辆予以查封。2015年4月15日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肖公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潇潇,人民陪审员赵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琳、被告郑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要求三被告返还彩礼款170000元;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某辩称:原告所给付的彩礼款与被告父母没有关系,且不同意返还彩礼款。被告郑某某、刘某某未提供答辩。案件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录像(证人彭凤立)、录音(证人刘金明、被告郑某某的亲姨)光碟各一份,欲证明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刘某某收到原告彩礼款170000元。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2、录音(刘某华的母亲)光碟一份,欲证明刘某华曾给被告郑某某过彩礼款100000元。经质证,被告以没有此事为由提出异议。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信。3、结婚录像光碟一份,欲证明被告郑某某并不想和原告结婚过日子。经质证,被告以婚礼现场说“不愿意”是主持人导演的一个小节目为由提出异议。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故本院不予采信。4、过彩礼款、结婚当天原告家花销明细各一份,欲证明原告给被告过彩礼款的170000元及当天原告家的婚礼花费,包括车钱5300元。经质证,被告对彩礼金额无异议,提出原告所说的车钱5300元指的被告新车打赏钱,而不是结婚当天车队的花销。该证据原、被告对彩礼款数额并无异议,证据中已写明“陪嫁轿车赏钱5000元、给新车司机300元,与原告的证明目的不符,且被告提出异议,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郑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被告郑某某、刘某某为被告郑某某父母。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原告于2014年5月20日给被告郑某某过彩礼款20000元、2014年7月22日给被告郑某某过彩礼款70000元、2014年9月10日给被告郑某某过彩礼款80000元,共计给被告郑某某彩礼款170000元。2014年农历8月28日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未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被告郑某某用彩礼款购买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被告郑某某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尼桑牌小轿车一台,用彩礼款交纳的首付款,车主郑某某,车牌号为辽MU90**。原告与被告郑某某自2014年10月8日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关系索取财物,原告彭某某与被告郑某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情况下,按民俗举行订婚仪式,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结婚要件,原、被告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且原告与被告郑某某同居时间很短、又未生育子女,被告郑某某借婚姻关系收受原告方的财物,在双方解除婚约关系后应予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被告郑某某用彩礼款购买的金戒指、金项链是以结婚为目的而购买的,属于原告对被告的赠与行为,比照赠与关系处理。被告郑某某用彩礼款购买的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辽MU90**尼桑牌小轿车一台,该车财产来源应属原告婚前财产,所有权应归原告所有,但被告郑某某与第三方签署按揭贷款合同,故为了便于合同的履行,该车归被告郑某某所有,被告郑某某折价返还购车及办理车籍的相关费用的彩礼款。为保护妇女合法权益,彩礼款中应扣除原告与被告郑某某解除婚约关系期间必要的生活费用。原告分三次给付彩礼款时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均在场,三被告共同收受彩礼款,原、被告同居时间很短,且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未怀孕生育子女,被告郑某某收受彩礼款的行为应比照婚约财产性质处理,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做为被告郑某某的父母,与被告郑某某在场共同收受原告彭某某给付的彩礼款,对彩礼款返还应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彭某某彩礼款130000元;二、被告郑某某、刘某某对该笔彩礼款的返还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郑某某用彩礼款购买的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归被告郑某某所有;四、被告郑某某用彩礼款交纳首付款以按揭贷款方式购买的登记在被告郑某某名下的、车牌号为辽MU90**尼桑牌小轿车一台归被告郑某某所有;此项按揭贷款由被告郑某某负责偿还。如果被告郑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3700元,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1000元,均由被告郑某某、郑某某、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公望代理审判员 刘潇潇人民陪审员 赵 朋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姚紫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