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祁民一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祁民一初字第259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官某某(特别授权),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棕星(特别授权),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财保邵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官某某,被告刘某某、某某财保邵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棕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某诉称,2015年1月7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自有的湘E某牌号号小型客车,从祁东县官家嘴镇开往步云桥镇方向,行驶至步云桥镇S317线新河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祁东县交警大队祁公交认第430426201501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邓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7,385.86元(医药费7,568.86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后期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6,570元、护理费3,5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营养费3,000元、车损费600元)。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湘E某牌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某某财保邵阳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财保邵阳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三责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在三责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的财产损失以人民法院依法核定的数额为准。被告刘某某辩称,与被告某某财保邵阳公司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在家从事农业生产。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湘E某牌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保险有效期限均自2014年9月13时0时起至2015年9月12日0时止。2015年1月7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刘某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湘E某牌号小型客车从官家嘴镇驶向步云桥镇方向,途经步云桥镇S317线新河村路段时,遇原告邓某某驾驶无号牌轻便二轮摩托车相对行驶,由于原告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且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被告刘某某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未减速靠右行驶,与其他车辆保持安全距离,致使湘E某牌号小型客车与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9日,祁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步云桥中队作出了第43042620150107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邓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祁东县第五人民医院、祁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9天,分别诊断为胸壁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胸外伤、肋骨骨折、气滞血瘀、左侧第5、6肋骨骨折。期间,在祁东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行CT影像检查,共计花医疗费8,114.16元,其中被告刘某某垫付医疗费545.3元。2015年2月26日,原告经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司法补充鉴定意见书鉴定,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已用的医药费凭发票认可;出院后给予后期康复治疗费3,000元;误工损失日为90日(住院期间设陪护一人),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的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诊断证明、病历、用药清单、报告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摩托车定损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邓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作如下审核与认定:1、关于医疗费8,114.16元。原告提供了医疗费票据,且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请求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肋骨骨折虽经住院治疗,但伤情仍未痊愈,出院医嘱继续治疗,而且司法鉴定意见书就后期康复治疗费用的具体数额作出了认定,后期治疗费应当一并列入赔偿范围,故原告请求后期康复医疗费3,000元,本院依法予以认定。3、关于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损失日为90天,但原告未提供收入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23,441元/年计算,为5,780元(23,441元÷365天×90天),原告主张误工费6,570元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数额为准。4、关于护理费。原告邓某某住院治疗39天,经诊断为胸壁挫伤、左上臂软组织挫伤、右膝部软组织挫伤;左胸外伤、肋骨骨折、气滞血瘀、左侧第5、6肋骨骨折,住院期间确需护理,应当赔偿护理费,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故原告的误工费应按2014年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中的农、林、牧、渔业标准23,441元/年计算,为2,505元(23,441元÷365天×39天),原告主张护理费3,577元过高,本院核定为2,505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原告受伤住院3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过高,应以本院核定的1,170元为准。6、关于营养费。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肋骨骨折,伤后未行手术治疗,亦无其他明显性外伤,虽医嘱需加强营养,但原告请求营养费为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核定为1,000元。7、关于鉴定费。原告受伤后在衡阳市洪城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情鉴定,支付鉴定费1,000元,有鉴定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8、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祁东县第五人民医院、祁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及祁东县人民医院、南华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复查,其往返确需花费相应的交通费,故原告请求交通费600元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关于摩托车损失费。事故造成原告摩托车受损,经保险公司定损为600元,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邓某某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24,769.16元,其中包括医疗费8,114.16元、后续康复治疗费3,000元、误工费5,780元、护理费2,5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摩托车车损费6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在驾驶各自机动车过程中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致使该交通事故的发生。祁东县交通警察大队步云桥中队依据原、被告的违法行为,认定原告邓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且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刘某某为其所有的湘E某牌号小型客车在被告某某财保邵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某某财保邵阳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的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邓某某的相应损失,然后按照商业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邓某某赔偿应由肇事机动车一方应承担的损失。案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责任限额2,000元内赔偿原告邓某某摩托车损失6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邓某某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共计9,885元。二、原告邓某某的下余损失4,284.16元,除其自负30%计币1,285.25之外,下余70%的损失计币2,998.91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判决中,确定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共计23,483.91元,因被告刘某某已垫付原告邓某某医药费545.3元,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赔偿款23,483.91元,直接支付原告邓某某22,938.61元,支付被告刘某某545.3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85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伍中民人民陪审员  邓兴朋人民陪审员  李晓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汪裕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