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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包东民初字第24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韩秉增诉被告任凤清、贾翰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秉增,任凤清,贾翰韬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包东民初字第2487号原告韩秉增,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委托代理人刘学云,系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任凤清,现住包头市东河区。被告贾翰韬,现住包头市东河区。(原告申请追加)原告韩秉增诉被告任凤清、贾翰韬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韩秉增在1997年分下该房,在1998年以后单位办理产权时,本人因没钱,后单位把产权办理在单位名下,我单位在2009年破产时我去单位办理职工买断时,同时向单位缴纳该房屋的产权费1500元,现产权证的名称为包头市虎奔挂车厂,产权在我手里。在1997年该房屋只有正房两间没有门窗的毛坯房,面积36.9平米。后来我们弟兄三人在1997年5月共同自建了南房面积23平米,我一直在该房居住。在2013年拆迁办入户登记时,是我拿房本登记的,当时的情况是我继母住正房,我住南房,在2014年3月拆迁办动迁时,因我继母要全占,住着不搬,拆迁办经过两个月的调解无效,后拆迁办第五组为了完成任务,在不通知我的情况下,在2014年5月底把正房和南房全部拆除,而且给了套安置房,登记在任凤清名下。原告认为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新建一街四栋四排1号房屋及南房的所有权是原告的,请求法院依法确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经审查,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位于包头市东河区新建一街四栋四排1号房屋,因已经拆除,无法送达。原告申请追加的第二被告,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也无法给贾翰韬送达。原告方也没有向本院再次提供二被告的确切通讯地址,以致本院无法向二被告送达相关的法律文书。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现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韩秉增对被告任凤清、贾翰韬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0元,原告已经申请免交。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贾培录审 判 员  梁子明人民陪审员  薛云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思炜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