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德法民三初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胡兴发与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兴发,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德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德法民三初第94号原告:胡兴发,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鼎湖区。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德庆县。法定代表人:陆桥铨,董事长。原告胡兴发诉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工程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金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兴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兴发诉称:2012年至2013年期间,我的施工队给被告做成品仓库、抛光线、污水池、装车台等多项基建工程。2014年3月20日结算,工程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80000元。除2012年8月2日我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2012年10月26日我收到被告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外,被告尚欠33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我经追讨欠款无果,向法院起诉请求:1、请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所欠工程款33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的同期银行利息至清偿日止;2、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和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既不提出答辩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间,原告的施工队给被告做成品仓库、抛光线、污水池、装车台等多项基建工程。原、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经结算,原告的工程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8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2年8月2日支付的工程款20000元、2012年10月26日支付的工程款30000元给原告外,尚欠330000元工程款至今未支付给原告。后原告经追讨欠款无果,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胡兴发施工队对账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是工程欠款纠纷。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30000元,有原、被告对账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未能支付给原告是违约行为,原告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欠款330000元及计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尚欠的工程欠款3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3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日止)给原告胡兴发。被告如果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25元,由被告肇庆市德圣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金标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李伙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