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6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621号原告何某某,男,汉族,生于1982年8月8日,大专文化,检测员,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胡兵,四川弘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某,女,汉族,生于1982年3月7日,大专文化,会计员,住遂宁市船山区。委托代理人邓波,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2015年2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毅独任审判,于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兵、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原、被告系邻居,经父母安排于2011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8日登记结婚。被告长期拒绝与原告共同生活,从恋爱至今4年时间,双方在一起不到5个月时间。被告以原、被告没有共同语言为由拒绝交流。被告患有无法生育的疾病,婚姻已经是一个空壳,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无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被告黄某辩称:婚姻经过属实,婚后原告在广元、被告在遂宁、成都上班,因工作原因分居,而非感情不和分居;原、被告从小生活在一起,感情较好。被告有信心、有能力为家庭做出努力,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自小在一起长大。2011年上半年建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8日在遂宁市船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曾有身孕,因被告身体原因而流产,至今未生育子女。2013年12月12日至23日,被告到遂宁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IgA肾病LeeⅡ级肾性高血压;慢性活动性乙型肝炎;药物性肝炎。双方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原、被告因工作原因各自分居生活。在开庭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坚持不离,致使法庭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民事起诉状、户口证明、结婚证、病情证明书以及开庭审理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系邻居关系,彼此相互了解,其婚姻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近年来,夫妻关系产生了一定的裂痕,主要是因工作原因分居生活、被告身体有疾病等造成。只要双方能相互理解、促进沟通,加大对被告疾病的治疗,是可以和好夫妻关系的,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胡某某与黄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陈重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