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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黎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钟声文诉钟运和、蒋立朝合伙协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黎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黎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甲,钟某乙,蒋某某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黎民初字第205号原告钟某甲,男,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钟某乙,男,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被告蒋某某,男,汉族,住贵州省黎平县。原告钟某甲诉被告钟某乙、蒋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登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某甲、被告钟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在黎平县岩洞镇岩洞村第十四组共同购买一片青山。后来由于双方意见分歧,经协商原告决定退股,双方在2009年8月24日签订“山林协议”,约定二被告在2009年9月25日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投资款65300元,二被告于当天写了欠条给原告。多年来,经多次催讨。被告在2015年1月15日前共归还本人欠款4万元,尚欠25300元及利息21174元至今未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欠款25300元及利息21174元,共计46474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钟某甲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山林协议。证明原、被告三人购买山林的事实。2、欠条。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投资款的事实。3、证明。证明被告钟某乙归还投资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被告钟某乙辩称:我尚欠原告钟某甲投资款25300元是事实,因我们做的这笔生意亏损了,现我愿意归还投资款本金,不归还利息。此外,被告蒋某某在钟某甲退股的当天也退股了,只是没有办理退股手续,所欠的这笔投资款跟他没有关系。被告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蒋某某于2008年在黎平县岩洞镇岩洞村第十四组共同购买一片青山。后由于双方意见分歧,经协商原告决定退股,双方在2009年8月24日签订退股“山林协议”,约定二被告在2009年9月25日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投资款65300元,二被告于当天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该笔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在2012年前陆续退还30000元投资款,在2015年1月15日退还10000元投资款,共计退还原告40000元,尚欠本金25300元。同时查明,从约定还款之次日即2009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15日,共计1935天,庭审中,原告表示放弃2012年前偿还的30000元利息。仅要求偿还2009年9月26日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未还本金35300元(含2015年1月25日已还本金10000元)的利息。2015年3月12日,原告钟某甲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原告投资款25300元及利息21174元,利息的计算为本金35300元×1935天×利率0.31元/天(银行同期贷款月利率9.3/‰÷30天)。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钟某甲与被告钟某乙、蒋某某共同购买青山,后因意见分歧退股,有原告提供的双方在2009年8月24日签订的退股“山林协议”、被告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欠条证实,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退伙协议已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到期投资款,故原告钟某甲要求二被告偿还投资款253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偿还所欠投资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21174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钟某乙表示蒋某某已退股、所欠投资款与蒋某某无关的辩解意见,因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两被告的债务转让,故本院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某乙、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钟某甲投资款人民币25300元及利息2117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4元,减半收取482元,由被告钟某乙、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葛登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聂晓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