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二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文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文昌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二终字第4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国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涛,吉林良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昌,男,193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金洲,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浩鑫)与被上诉人王文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王文昌于2013年10月20日向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95万元。2、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利息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日作出(2013)上民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吉林浩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浩鑫委托代理人孟涛,被上诉人王文昌的委托代理人杨金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8日,以吉林浩鑫为甲方,王文昌为乙方签订编号为00130761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借款给甲方款项100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28日至2012年10月28日,期限6个月;甲方如没能按期还款,在甲方变卖自有资产偿还乙方之前,必须付给乙方1%日违约金。编号为NO:00130751的收据显示:借款人为王文昌,款项为100万元。编号为NO:00130594的收据显示:借款人为王文昌,款项为123000元。2014年10月13日,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编号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1、编号00130761《借款合同》上的法人印章“王国义印”与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阳分局登记备案的“王国义印”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2、编号00130761《借款合同》上的公章“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在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双阳分局登记备案的2010年、2011年、2012年印章是同一枚印章所盖印。原审法院认为:合同应当履行。原告王文昌依据2012年4月28日与被告吉林浩鑫签订编号为00130761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NO:00130751的收据及00130594的借款合同及编号为00130594的收据主张被告吉林浩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5万元及利息20万元,依据借款合同及收据所载明的内容,结合豫中允司鉴中心(2014)文鉴字第211号鉴定意见书,应认定被告吉林浩鑫曾向原告王文昌借款95万元,故原告王文昌主张被告吉林浩鑫偿还本金9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王文昌主张的违约利息20万元,本案亦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与原告所持证据及鉴定意见相悖,该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文昌偿还借款本金95万元及违约利息2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文昌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1515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原审被告吉林浩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无事实、法律依据。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汇款以法人账号或法人指定账号为准,否则此借款协议无效。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提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应证据,但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该借款合同明显为附条件合同,在被上诉人未提供足够证据支撑下,原审法院判决明显违背事实及法律。该合同应当认定为未生效合同。上诉人未收到王文昌95万元款项。故上诉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返还及给付义务。另一审判决支持王文昌利息20万元明显高于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改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给予纠正,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文昌答辩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维持。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清楚,被上诉人主张该事实的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二、上诉人主张未收到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不符合事实,上诉人的的抗辩有悖常理。首先上诉人出具的收据清楚地记载着:“收到王文昌现金100万元,并加盖有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私章和会计刘虹签名”。其次收据编号00130761和借款合同编号相印证借款的事实。三、关于逾期还款利息,双方所签合同约定的是日1%的计算方法。上诉人自2012年10月28日开始逾期支付,至2014年11月18日一审开庭时已经逾期近25个月。被上诉人按照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月息20‰计算,应当为50万元,被上诉人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及风险后主张2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并及时判决,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二审中,王文昌提供证据机票两张及相关照片四张,拟证明王文昌及其妻子应上诉人邀请于2012年4月21日从郑州乘飞机前往长春,对上诉人公司进行实地考察,考察后准许上诉人再用借款六个月。上诉人吉林浩鑫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文昌到过长春,有一张照片确实是在上诉人公司照的,但不能证明王文昌主张的事实。本院认为,根据王文昌提供的该证据,可以证明王文昌及其妻子到过吉林浩鑫。二审查明,经被上诉人的申请,本院依法调查,吉林省浩鑫农牧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于2014年9月29日变更为: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文昌称其已按上诉人吉林浩鑫设在郑州市上街区办事处的负责人指定的账号汇款35万元,另向该负责人交付现金60万元,上诉人承诺给其5万元佣金,共计100万元。并提供《借款合同》及收据各二件。王文昌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当事人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上诉人吉林浩鑫作为债务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吉林浩鑫上诉称《借款合同》附条件“汇款以法人账号或法人指定账号为准,否则此借款协议无效”,该附条件未成就,吉林浩鑫以此主张《借款合同》未生效。因涉案合同借款的实际支付方式现金支付及汇款账号变更,《借款合同》的实际付款方式变更了该合同的所附条件,被上诉人王文昌有证据证明吉林浩鑫已实际收到涉案数额的借款,吉林浩鑫以《借款合同》所附条件未成就来抗辩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不成立,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上诉人吉林浩鑫还上诉称20万元违约利息过高。因被上诉人王文昌主张违约利息20万元,计算利率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吉林浩鑫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0元,由上诉人吉林省浩鑫农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增军审 判 员 贾建新代理审判员 黄跃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王永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