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谢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13号原告谢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本院于2014年3月5日受理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邓俊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我与被告均系再婚,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性格不合,双方无共同语言,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书面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在以后的生活中会多关心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于XXXX年经人介绍认识,不久在一起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到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双方在外一起打工,夫妻感情一般,未生育子女。因原、被告双方性格有所差异,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近两年来,双方分别在广东和福建打工,夫妻感情逐渐淡漠。2014年1月开始分居。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原告的陈述;2、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证明1份。3、被告提交的答辩意见1份。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过长期的同居生活后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加之双方均系再婚,更应珍惜彼此的感情。虽然因为彼此性格差异而产生矛盾,出现婚姻危机,但分居时间不满二年,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同心共建家庭,互谅互让,增进沟通,夫妻关系仍有希望和好。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谢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俊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方锁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