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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少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彪与被告马龙县月望中学及被告李彦坤、高翠娥健康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彪,马龙县月望中学,李彦坤,高翠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少民初字第5号原告李彪,男,2001年3月27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学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法定代理人张凤(系李彪之母),女,1978年12月19日生,彝族,贵州省盘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身份证号码:×××521。委托代理人赵显助,男,1961年11月17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月望乡西海子村委会上西海子村二社***号,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马龙县月望中学,住所地:马龙县月望乡。法定代表人施维江,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汪存有(系该校副校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邵登富,马龙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李彦坤,男,2001年6月5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学生,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法定代理人高翠娥(系李彦坤之母),女,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被告高翠娥,女,1976年10月16日生,汉族,云南省马龙县人,农民,住云南省曲靖市马龙县。委托代理人张丽娟,云南省农民工法律援助维权中心维权专员,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彪诉被告马龙县月望中学及被告李彦坤、高翠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彪及其法定代理人张凤、委托代理人赵显助,被告马龙县月望中学的委托代理人汪存有、邵登富、被告李彦坤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翠娥、委托代理人张丽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彪诉称,2014年10月27日下午15时10分左右,上课铃响时,我刚走到座位坐下,同桌李彦坤拿课本上课时撞伤我的右眼。我受伤后,班主任通知了李彦坤的家长将我送往曲靖后又转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先后共住院治疗28天。我的伤经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前房积血;3、右眼玻璃体浑浊,睫状体脉络膜脱离。出院后经11月21日、12月5日、1月7日、1月9日、2月3日、3月9日多次复查,院方建议配戴眼镜。我的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我的伤是在校园内上课时间致伤的,同时我缴纳了相关保险,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807.63元,残疾赔偿金24564元,残疾器具费135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500元,出院后住宿生活费2510元,护理费4581元,合计68721.63元。被告马龙县月望中学口头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侵权首先应该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教育机构在管理过程中存在过错的才应承担责任,被告马龙县月望中学在管理过程中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责任。被告李彦坤及高翠娥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予以认可,但向法庭补充一点,伤害事故发生后,学校没有积极采取救助措施,而只是进行了简单的处理,校方也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责任,对原告的诉求结合其举证材料,合理部分我方予以赔偿。原告李彪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及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2、诊断证明、入院证、出院记录及陪护告知书共7份,证明原告受伤后诊断、治疗以及治疗期间需家属陪护的事实;3、门诊、住院医疗费收据及用药发票共23份,证明原告伤后诊断、治疗的情况;4、残疾器具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因伤致残需配戴眼镜而产生的费用;5、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眼睛受损达九级伤残;6、鉴定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作伤残鉴定产生的费用;7、房租及水电费付款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需反复到医院复查治疗,原告的监护人为方便原告治疗,节省开支,在原告治疗期间,在昆明租房治疗、护理原告所产生的房租及水电费的事实;8、交通费发票25份,证明原告受伤时,原告的父母正在海南打工,得知情况后,原告的父母从海南返回事发地以及带领原告往返昆明治疗产生的交通费;9、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检查治疗,建议配戴眼镜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龙县月望中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该证据证实原告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中的金额为205元的一份购药费发票有异议,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医治费用没有意见;对证据4有意见,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残疾器具费应当进行评估;对证据5、6无异议;对证据7有意见,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不是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8,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意见。经质证,被告李彦坤及高翠娥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9无意见,对证据7有意见,不予认可。被告马龙县月望中学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事业单位法人证明书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被告李彦坤及高翠娥针对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聂正云、李瑞杰、张正楠、吕俊文、陈仕民共同出具的事发经过陈述一份。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应当单独出具,共同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不予认可。经质证,被告马龙县月望中学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认为事故发生后月望中学积极履行了救助义务。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购药发票,该发票载明的云南红药胶囊系原告第一次治疗出院后医嘱载明的建议用药,故对该份购药发票,本院予以采信。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医疗费票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结合证据9中的病历记载,能够证实原告右眼受伤后需配戴眼镜的合理性,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5、6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7,虽然该房租和水电费付款证明不属正规的发票,但原告属未成年人,其到昆明检查、治疗期间需家长陪护,结合医嘱中原告需反复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复查、复诊的实际,原告的监护人为节约治疗成本,减少开支,在昆明租房治疗、护理原告,且该房租费及水电费明显低于每天人民币100元的出差住宿费开支,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8,该组证据中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的机票不属因本次事故发生而产生的交通费,对该份机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余交通费票据,结合事故发生后,原告的父母从外出打工的海南省返回事故发生地进行处理以及带领原告多次前往昆明进行检查、治疗及进行伤残评定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9,其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实原告受伤后的诊断治疗情况以及原告需要配戴眼镜的事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马龙县月望中学提交的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李彦坤提交的聂正云、李瑞杰、张正楠、吕俊文、陈仕民的共同陈述,该陈述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证实事故发生的基本经过,对该份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双方当事人的举、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彦坤与原告李彪系同桌,双方共同在被告马龙县月望中学读书。2014年10月27日下午上课铃响后,李彦坤拿课本上课时,课本碰到正在弯腰也准备拿课本上课的李彪,致使李彪右眼受伤。李彪受伤后,马龙县月望中学的教师将李彪带到马龙县月望乡卫生院进行检查,并通知原、被告双方的亲属到场进行处理。被告李彦坤的亲属到场后,将原告李彪送往曲靖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后因伤势严重于当天转往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红会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10月28日原告李彪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办理了入院手续。原告李彪的伤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1、右眼球破裂伤;2、前房积血;3、右眼玻璃体混浊、睫状体脉络膜脱离。入院后于2014年10月29日在全麻下行“右眼角巩膜裂伤清创缝合+前段玻切+前房成形术”,2014年11月7日在全麻下行“右眼PPV+冷冻+注气术”,于2014年11月14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用药(出院记录详细载明用药建议);2、出院后7-10天,到门诊找熊成医师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1月12日,原告李彪再次入住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行右眼Ⅱ期IOL悬吊植入术+瞳孔成形术+前段玻切术+角膜拆线术,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行二次手术时,医院出具陪护告知书,告知家属因患者年幼,生活起居不能自理、病情变化快,需要家属全天陪护。原告李彪在昆明住院治疗期间,先后花费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9807.63元。在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李彦坤的亲属支付了5449元的医疗费。因术后需反复复查,为方便李彪治疗,节省开支,原告李彪的监护人张凤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2月20日期间,在昆明租住房屋为李彪进行治疗、护理。租房期间,用去房租及水、电费共计人民币2510元。治疗出院后,原告李彪根据病情及医生建议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眼保健门诊配了一副价值人民币1359元的眼镜。原告李彪的伤经云南维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人民币600元。该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彪的父母从正在打工的海南省返回事故发生地进行处理并带领原告前往昆明进行检查、治疗,花费交通费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李彦坤在拿课本上课时,应当意识到与其同桌的原告李彪也要拿课本上课,但此时的被告李彦坤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致使其在拿书的过程中书本的一角碰到原告李彪的右眼,导致原告李彪右眼受伤,对由此产生的后果,被告李彦坤应当承担60%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彪在弯腰拿书时未注意合理避让导致其右眼受损,其本身也存有一定过失,应自行承担20%的损失责任。因该案发生在学校上课期间,作为教育管理机构的马龙县月望乡中学,在日常教学中应当对学校教室课桌的摆放以及学生座位的安排及座位之间的相互距离较为熟悉,并在日常的教学活动中制定必要的教学安全管理制度,确保教学安全。本案发生前,被告马龙县月望乡中学虽然在日常的教学管理中对教学安全进行了宣传教育和要求,但未采取有效管理措施确保教学安全的贯彻落实,致使本案发生,存有管理上的过失,对原告李彪的损伤应当承担20%的赔偿责任。对本案原告李彪称其在校就读期间购买过保险的陈述,因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在此不作处理。对原告李彪主张60天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李彪受伤时,由其母亲张凤带领原告住院治疗及护理,结合原告李彪的年龄状况及其先后两次在昆明进行手术及多次到医院进行复查的实际,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定,其护理费认定为:76.35元/天×60天=4581元。综上,原告李彪能够认定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29807.63元,残疾赔偿金6141×20年×20%=245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8天=28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2000元,住宿生活费2510元,护理费4581元,共计68221.63元。被告李彦坤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翠娥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8221.63元×60%=40932.98元,扣除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彦坤一方已支付的医疗费5449元外,被告李彦坤及其法定代理人高翠娥还应当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5483.98元。被告马龙县月望乡中学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为:68221.63元×20%=13644.33元。因本案侵权行为发生时,被告李彦坤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给原告李彪造成的损害,由其监护人高翠娥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高翠娥(被告李彦坤的监护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住宿生活费共计人民币40932.98元(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449元外,实际还应支付人民币35483.98元)。二、由被告马龙县月望乡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李彪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交通费及住院期间的住宿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3644.33元。三、驳回原告李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拒不履行本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朱永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