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萨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丛立平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丛立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萨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丛立平,男,1967年6月12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大庆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大庆市萨尔图区萨北北二路风云村。1985年3月16日因犯奸淫幼女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87年7月20日刑满释放;1989年3月18日因盗窃被大庆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决定教养三年,1991年5月24日解除;1995年1月26日因犯抢劫罪、故意伤害���、盗窃罪被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法院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2000年9月12日刑满释放;2002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0年2月8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6日因犯诈骗罪被大庆市让胡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2月28日刑满释放;2013年1月30日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4月22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贩卖毒品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庆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赵立新,黑龙江郭金贵律师事务所律师。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以庆萨检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丛立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萨尔图��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大军、代理检察员白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丛立平及其辩护人赵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庆市萨尔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间,被告人丛立平伙同其女友高巍(另案处理)驾车多次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让胡路区等地向王某某、任某某、穆某某贩卖冰毒。1、2014年7月中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丛立平伙同高巍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金帆火锅店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2包(重1.2克)。2、2014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丛立平伙同高巍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17路公交车站牌处,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冰毒1包(重0.7克)。3、2014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丛立平伙同高巍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九区华丰礼仪餐厅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穆��某冰毒1包(重0.4克)。2014年7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丛立平租住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巨鹏国际1单元706室内查获疑似冰毒28.24克;2014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丛立平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新苑明仁眼镜店门前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4包(净重4.52克)。经鉴定:以上送检疑似冰毒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丛立平贩卖冰毒共计35.0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丛立平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丛立平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丛立平曾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犯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丛立平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及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有异议,辩称其没有贩卖毒品,公安机关从其住所搜查到的毒品也不是他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丛立平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丛立平不构成贩卖毒品罪,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本案涉及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社会危害性。综上,请求法院对丛立平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间,被告人丛立平伙同其女友高巍(另案处理)多次在大庆市萨尔图区、让胡路区等地向王某某、任某某、穆某某贩卖冰毒。1、2014年7月中旬某日18时许,被告人丛立平伙同高巍在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金帆火锅店附近,以人民币1400元的价格卖给王某某冰毒2包(重1.2克)。2、2014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丛立平伙同高巍在大庆油田有限责任公司第三采油厂17路公交车站牌附近,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卖给任某某冰毒1包(重0.7克)。3、2014年7月28日19时许,被告人丛立平伙同高巍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九区华丰礼仪餐厅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给穆某某冰毒1包(重0.4克)。2014年7月29日16时许,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丛立平租住的大庆市萨尔图区巨鹏国际1单元706室内查获疑似冰毒28.24克;2014年11月21日5时许,被告人丛立平在大庆市让胡路区阳光新苑明仁眼镜店门前被大庆市公安局铁人分局民警抓获,在其身上查获疑似冰毒4包(净重4.52克)。经鉴定:以上送检疑似冰毒粉末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综上,丛立平贩卖冰毒共计35.06克。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过,证实本案的发破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丛立平的归案情况。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随身携带的疑似冰毒4包、手机4部、人民币7200元、银行卡等物品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证实涉案吴姓男子及叶伟立尚未找到。5、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证实被告人丛立平有前科、且系累犯、毒品再犯。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丛立平的自然状况。7、证人刘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份其将位于大庆市萨尔图区巨鹏国际1单元706室出租给一个姓丛的男子,该男子的女朋友是个三十多岁挺胖的女人。警察在对该房间搜查时其一直在场,警察现场扣押了一大包毒品和一些吸毒的工具。8、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6日20时许,其给高巍打电话说要买冰毒,高巍说还是800元一包。后高巍开车来到采油三厂17路站牌处,卖给其一包冰毒,其给了高巍800元钱。9、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一天,其在金帆火锅店给高巍打电话说要两包冰毒,高巍说让她朋友给送过来。过了一会,有一个30岁左右的男子开车来给其送了两包冰毒,其交给该男子1400元钱。10、证人穆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7月28日19时许,其给高巍打电话说要点冰毒,双方约好在东湖九区路边见面。高巍和丛立平开车来送给其一包冰毒,第二天其把600元钱给了丛立平。11、同案高巍供述,证实2014年7月中旬一天,王某某给其打电话要两包冰毒,其让丛立平给送过去的,丛立平回来后说给了王某某两包冰毒,一共1400元。2014年7月26日晚上8点左右,任某某给其打电话要买毒品,其开车拉着丛立平来到采油三厂路边的一个站牌,把1包冰毒给了任某某,任某某给了800元钱。2014年7月28日,其和丛立平开车到东湖华丰礼仪餐厅楼下,卖给穆某某0.4克冰毒,7月29日下午,穆某某给了丛立平600元钱。丛立平7月份二次从让胡路区买回冰毒,一次15克,每克350元;一次30克,花了10000元钱。丛立平把买回来的冰毒分成每包6分左右的小包出卖,其帮着丛立平装袋和称重。12、被告人丛立平供述和辩解,证实2014年6月份其与高巍相识,二人相识后在大庆市萨尔图区巨鹏国际1单元706室同居,并多次在一起吸食毒品。2014年7月28日左右,高巍开车拉着他在大庆市让胡路区东湖小区给穆某某一包3分左右的冰毒,穆某某没有给钱。7月份的某日,其在租住的楼下给尤某某一包重约4分的冰毒,尤某某没有给钱。7月末的某日,高巍开车拉着他到采油三厂一个站牌处送给一个男的一包冰毒,其不知道高巍是否收钱。其租住的房间内���扣押的冰毒是高巍买的,随身携带的3克左右的冰毒是自己要吸食的。13、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疑似毒品检出甲基苯丙胺。14、王某某对丛立平的辨认笔录,证实给王某某送毒品的男子系本案被告人丛立平。15、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高巍与丛立平租住的房间进行了搜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丛立平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丛立平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有同案高巍供述,证人任某某、穆某某、王某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被告人丛立平及其辩护人关于丛立平没有贩卖毒品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丛立平与高巍多次贩卖毒品,公安机关在其住处扣押的28.24克冰毒应认定为二人共同所有。故被告人丛立平关于该毒品不应认定其所有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丛立平被扣押毒品没有流入社会、没有社会危害性,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丛立平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曾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刑,系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丛立平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丛立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零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29年5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扣押毒品四包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至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玉才审 判 员 王丹平人民陪审员 赵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坤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律条文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