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市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刘光云与朱伟、屈振辉、郭超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光云,朱伟,屈振辉,郭超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市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刘光云,男,1966年10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田市肖尔巴格乡蔬菜基地。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系原告刘光云之子),男,1987年9月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现住新疆和田市肖尔巴格乡蔬菜基地。委托代理人罗建中,新疆瑞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伟,男,1991年8月出生,汉族,新疆和田市伊力其乡饲料厂驾驶员,现住新疆和田市希望小学后出租房。被告屈振辉,男,1969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和田市拉斯奎镇9大队。被告郭超民,男1965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洛浦县布雅乡玉米加工厂。委托代理人王琳璐(系被告郭超民之妻),女,1966年10月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新疆洛浦县布雅乡玉米加工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市北京西路199号。负责人王志强,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吉力力·依明,新疆喀尔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光云诉被告朱伟、屈振辉、郭超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和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侯宇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庭审中,审查发现郭超民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本院依职权追加郭超民为本案被告。同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2015年4月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光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海波、罗建中,被告朱伟、屈振辉、郭超民的委托代理人王琳璐、中国财保和田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吉力力·依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光云诉称:2014年5月4日12时50分,被告朱伟驾驶被告屈振辉名下的新R-*****轻型普通货车,顺和田市肖尔巴格乡玫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吾布力骨科医院前十字路口处,与该十字路口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R-D****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救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出院后,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经鉴定交通事故与原告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多处伤残(一处六级、二处十级),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在此期间,被告朱伟仅支付了4.4万元医疗费,便不再问津。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316716.8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198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4625.5元、医疗费161770.33元、误工费44250元、营养费17700元、护理费17700元、交通费7524元、出差补助费2700元、鉴定费1300元)。被告朱伟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垫付医疗费44000元。原告起诉赔偿费用过高,其中其私自回四川老家救治,在未办理转院手续情况下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出差补助费等费用不认可。被告屈振辉答辩称:肇事车辆原为我和郭超民合伙购买,2011年9月我退出加工厂,将肇事车辆转给郭超民,虽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车辆实际所有人为郭超民,故肇事车辆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与我无关。被告郭超民答辩称: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原告起诉赔偿费用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裁判。被告中国财保和田分公司答辩称:肇事车俩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原告起诉赔偿费用过高,我公司仅在合理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光云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证据为:1、和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及原告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中信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与原告的损伤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伤残等级为二处10级、一处6级,其误工期为300日、营养期为120日、护理期为120日。3、和田地区人民医院病案首页更正记录、病程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出院证明、CT影像检查报告、住院费统一结算票据2张、门诊票据7张一组证明,证明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次、复查一次,花费医疗费(包括治疗检查费)108919.41元。4、四川大学华西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中国五治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费用结算票据2张、门诊票据5张、四川杏林医药连锁店票据1张、钛网材料费收据一张一组证明,证明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中国五治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就医住院治疗花费(包括门诊检查费)66334.33元,花费辅助器具费3000元,购药款585元。5、交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在其妻子陈方梅的陪同下到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中国五治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就医产生交通费7524元。6、房屋租赁合同1份、证明3张、和田地区社区出租房屋及流动人口基本情况登记表1份一组证据,证明原告自2012年起在和田市迎宾路236号某室居住至今,应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7、户口本1份,证明刘毅为原告次子,2004年12月8日出生,其被抚养人为2人。8、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鉴定费1300元。被告朱伟质证意见为,证据1、2、3、7、8无异议认可;证据4、5在没有转院证明的情况下私自跨区域就医,故对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不认可;证据6无暂住证,故对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不认可。被告屈振辉质证意见为,证据1、2、3、7、8无异议认可;证据4、5在没有转院证明的情况下私自跨区域就医,故对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不认可;证据6无暂住证,故对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不认可。被告郭朝民质证意见为,证据1、2、3、7、8无异议认可;证据4、5在没有转院证明的情况下私自跨区域就医,故对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不认可;证据6无暂住证,故对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不认可。被告中国财保和田分公司意见为,证据1、2、3、7、8无异议认可;证据4、5在没有转院证明的情况下私自跨区域就医,故对产生的医疗费、交通费不认可;证据6无暂住证,故对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不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证据1、2、3、7、8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证据4、5真实性本院予以认证;证据6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朱伟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证据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财保和田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光云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屈振辉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异议,认可。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郭朝民。被告郭朝民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中国财保和田分公司意见为,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证。被告屈振辉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为:王林璐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自2011年9月14日起涉案车辆虽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车辆所有权人为郭朝民。原告刘光云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朱伟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郭朝民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中国财保和田分公司意见为,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证。被告郭朝民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财保和田分公司针对自己的辩称向本院提供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刘光云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朱伟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异议,认可。被告屈振辉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异议,认可。但涉案车辆的所有权人为郭朝民。被告郭朝民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无异议,认可。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4日12时50分,被告朱伟驾驶新R-*****轻型普通货车,顺和田市肖尔巴格乡玫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吾布力骨科医院前十字路口处,与该十字路口内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新R-D****两轮摩托车相撞。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和田地区人民医院救治,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次交通事故经和田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朱伟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出院后,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三期(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交通事故与原告损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多处伤残(一处六级、二处十级),误工期300日、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2014年5月4日至2014年12月20日期间原告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检查花费108919.41元。出院证明载明:治疗结果治愈,出院建议1、全休两周,避免劳累;2、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5、我科随诊。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0月15日期间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中国五治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就医住院治疗花费(包括门诊检查费)66334.33元,花费材料费3000元,购药费585元。往返和田至成都就医产生交通费7524元。伤残、三期鉴定花费1300元。另查明,新R-*****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财保和田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止。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屈振辉名下,该涉案车辆于2011年9月14日起,其实际所有权人为被告郭超民。被告郭超民与被告朱伟为雇佣关系。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朱伟垫付医疗费44000元。原告自2012年起在和田市迎宾路236号3号楼2单元301室居住至今,其次子刘毅2004年12月8日出生,抚养人为2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19874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伤残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二处10级伤残,一处六级伤残。六级伤残的赔偿指数50%,二处十级伤残,伤残赔偿附加指数2%。2013年新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9874元。对伤残赔偿金为206689.6元(19874元/年×20年×52%=206689.6元)予以确认。原告诉请伤残赔偿金19874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64625.5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结合本案中原告为无固定职业者及损伤情形,本院对原告被扶养人刘毅抚养费确定为31628.48元(15206元/年×8年÷2人×52%=31628.48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61770.3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等相关的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院认为,原告诉请医疗费赔偿由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和田地区人民医院就医产生的医疗费合计108919.41元,根据有效票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部分原告在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中国五治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就医住院治疗花费(包括门诊检查费)66334.33元、花费材料费3000元、购药费585元。本院认为,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为依法成立,具有相应治疗能力的医疗机构,其在出院证明书中载明:治疗结果治愈,出院建议1、全休两周,避免劳累;2、一个月后复查头颅CT;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三个月后行颅骨修补术;5、我科随诊。原告在治疗过程中,在未取得医院转院证明的情况,擅自转院,私自购药,扩大医疗费用,其该外地就医产生的医疗费用理应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四川大学华西医院、中国五治集团有限公司医院产生的医疗费、材料费、购药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442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原告未能就其收入状况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提供证据,本院按照所在法院上一年度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300日,本院对误工费40967元(49843元/年÷365天×300天=40967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7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意见确定,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营养期为120日。本院对营养费3000元(120天×25元/天=3000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7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根据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1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120日。因原告未提就护理人员或护工的收入状况提供证据,本院参照2013年度新疆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49843元对护理费16387元(49843元/年÷365天×120天=16387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752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本案中原告在未办理转院手续情况下,自行就医产生的交通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和田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5元/天。原告在和田地区人民医院住院37天,本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25元/天×37天=925元)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根据提供的票据,本院对鉴定费1300元予以确认。综上,本院对赔偿费用伤残赔偿金1987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1628.48元、医疗费合计108919.41元、误工费40967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63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5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401866.89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八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至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金、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被告中国财保和田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110000元,医疗费(包括住院费、诊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10000元,合计120000元。剩余281866.8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朱伟与被告郭超民系雇佣关系,被告朱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其因重大过失致人损害,故其与雇主郭超民就保险赔偿范围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国财保和田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后剩余部分281866.89元,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及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垫付医疗费44000元的情形,本院按照过错比例,即被告朱伟、被告郭超民连带赔偿原告刘光云1533**.82元(281866.89元×70%-44000元=153306.8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列》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光云1200**元。二、被告朱伟、郭超民连带赔偿原告刘光云1533**.82元。三.驳回原告刘光云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田地区分公司、朱伟、郭超民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给付,逾期不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0元,由原告刘光云负担1490元,被告朱伟、郭超民负担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 宇代理审判员 高新豫人民陪审员 江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丽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