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昌民二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李士范与万世福、宋宝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范,万世福,宋宝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昌民二初字第230号原告李士范,女,1951年7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长安,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万世福,男,1965年4月23日生,汉族,农民,户籍所在地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宋宝宏,男,1956年11月24日生,满族,农民,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梅林,吉林市昌邑区桦皮厂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士范与被告万世福、宋宝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在本院开庭原告李士范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安、被告宋宝宏及其委托代理人梅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在长春兴业监狱开庭,原告李世范、被告万世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两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陶粒砌块,拖欠货款87990元。2012年2月1日付款1万元,剩余77990元未付。原告几次向两被告索要,他们总是用各种借口推辞,并同意将欠款时间从2010年改为2012年。现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被告万世福辩称:钱是当时欠的,是其写的欠据。被告宋宝宏辩称:欠据不是其书写的,本案与其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合法有据,是否应予支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据一份,证明两被告欠款事实。被告万世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宋宝宏对欠据真实性有异议,签字不是宋宝宏本人书写,且日期有更改的痕迹。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上述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分析评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事实直接关联,能够证明万世福欠款的事实,但不能够证明宋宝宏欠款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被告万世福从原告处购买建筑材料陶粒砌块,拖欠货款87990元。2012年2月1日偿还10000元,剩余77990元未予偿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均未偿还,并约定将欠款时间从2010年改为2012年。在庭审中,被告万世福承认欠据内容由其书写,“宋宝宏”的名字亦由其书写,且其承认钱由其偿还。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虽持有两被告名字的欠据,但经过庭审,该欠据中的“宋宝宏”签名并不是其本人书写,而是由万世福书写,且原告不能举证证明被告宋宝宏知情,万世福在庭审中亦承认该欠款由其偿还,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而应由被告万世福独自承担偿还责任。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世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李世范的货款7799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保全费800元,合计2550元,由被告万世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南相禄审 判 员 迟大伟代理审判员 宁银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徐惠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