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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二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西宁富达建材经销部与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宁富达建材经销部,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二初字第131号原告:西宁富达建材经销部。经营者:郑梅兰。委托代理人:王宁,青海夏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胡国徽,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负责人:袁建明,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徽、刘亚楠(实习),青海辉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宁富达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宁富达建材经销部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西宁富达建材经销部的委托代理人王宁、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国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宁富达建材经销部诉称:2014年6月24日我经销部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由我经销部为被告供应钢材,合同约定如乙方(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逾期未付款,自愿每天每吨加10元给甲方(西宁富达建材经销部)作为货款进行结算,违约金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合同签订后我经销部共向被告供应钢材582.537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故请求判令:一、二被告支付钢材款1966409.12元;二、二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0148.33元(计算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9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经济损失每日按5825.37元计算);三、二被告支付违约金364675元(计算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9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违约金每日按未付款金额的1.5‰计算)四、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对于原告西宁富达建材经销部诉称的欠款数额、经济损失、违约金均不予认可。实际欠款数额为1760000元,经济损失、违约金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数额明显过高,应予核减或不予支持。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答辩称:我公司系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在西宁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对外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4日,原告西宁富达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建筑材料购销合同》,由西宁富达建材经销部向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承揽的“都兰光伏发电站办公楼项目”供应各类钢材,合同约定供应的钢材名称、数量、规格、单价等以提货单为准,合同签订后西宁富达建材经销部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未支付货款,致纠纷产生。另查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系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依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尚欠钢材款数额的认定。2、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数额的认定。1、被告尚欠钢材款数额的认定。原告西宁富达建材经销部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①《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欲证实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等。②提供单11张,欲证实被告共提货582.537吨,合计1966409.12元。③钢材对账单,欲证实双方于2014年12月15日经对账后被告认可所欠货款为1966409.12元。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及西宁分公司质证认为:对于《建筑材料购销合同》无异议。对于11张提货单中刘昌义的签字,因其不是公司的工作人员,不予认可,同时编号为0005865号的提货单中没有提货人的签字,对该笔货款不予认可,货款本金应当是1760000元。对于钢材对账单,没有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没有公司委托的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同时该对账单中的数额已经包含了违约金,故不应当重复计算。原告西宁富达建材经销部认为:11张提货单载明的是所购钢材的数量及本金数额,没有计算违约金,合同第九条约定的提货人为刘昌义,同时钢材对账单中亦有合同经办人刘远忠、刘昌义的签字确认,足以证实被告尚欠货款的数额。本院认为:《建筑材料购销合同》中合同签章的经办人为刘远忠,约定的提货人为刘昌义,在11张提货单中有10张均有刘昌义的签字,同时在钢材对账单中亦有刘远忠、刘昌义的签字确认,虽然编号为0005865号的提货单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但钢材对账单中已包括了此次提货的数量及金额,刘远忠、刘昌义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原告当庭出示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尚欠货款的数额为1966409.12元,应予确认。2、原告诉称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数额的认定。对于经济损失,原告认为合同第四条约定:“乙方保证在每个月月底付清全部材料款,如乙方逾期未付款,自愿每天每吨加10元给甲方作为货款进行计算”,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提货425.116吨,每天每吨加价10元,为每天4251.16元,从2014年9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为132天,计561153.50元。2014年9月份分两次提货157.421吨,每吨加价10元,为每天1574.21元,从2014年10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9日为101天,计158995.21元,共计720148.33元。对于违约金,原告认为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如不按时结算付款,应向甲方偿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按应付款每日1.5‰计算”,被告于2014年8月30日前提货425.116吨,货款数额为1435817.62元,按每日1.5‰计算,计算的天数与上述经济损失的天数相同,数额为284291.04元,9月份提货157.421吨,货款数额为530591.50元,按每日1.5‰计算,数额为80384.89元,共计364675元。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及西宁分公司认为:虽然合同有约定,但上述经济损失和违约金属于重复计算,且相加数额过高,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上浮30%至50%计算。本院认为:对于原告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的主张,虽然双方在合同第四条和第五条作出了约定,但上述约定均属于逾期付款后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属重复约定。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和违约金的数额经计算确已过高,应当予以核减,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为妥,经计算后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59946.82元(1435817.62元×9%÷365天×132天+530591.50×9%÷365天×101天),计算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1月9日以后的违约金以每日484.87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西宁富达建材经销部与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签订的《建筑材料购销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未能支付钢材款是导致本案纠纷产生的直接原因,因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系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不仅应当承担给付钢材款的责任,还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西宁富达建材经销部(经营者郑梅兰)支付钢材款1966409.12元、支付违约损失59946.82元(计算至2015年1月9日,2015年1日10日至生效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的违约损失以每日484.87元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西宁分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210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20727元,被告西宁富达建材经销部(经营者郑梅兰)承担10483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凯翔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永健审 判 员  山有梅人民陪审员  马天娥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黄 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公开进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