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二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山东晋泰钢铁有限公司与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晋泰钢铁有限公司,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二初字第79号原告:山东晋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黄庄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光虎,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梦露,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钢铁南路262号。法定代表人:袁世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云波,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赵慧慧,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钱桥配套区庙塘桥藕杨路158号。法定代表人:臧志成,经理。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中山路187号新闻发展大厦。负责人:薛锋庆,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萧岚,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法律保全部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奚双双,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法律保全部职员。原告山东晋泰钢铁有限公司诉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邢钢公司)、被告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凯龙公司)、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下称中信银行无锡分行)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寿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晋泰钢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光虎、卢梦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钢公司委托代理人赵云波、赵慧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委托代理人萧岚、奚双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凯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晋泰钢铁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8日,原告山东晋泰钢铁有限公司与被告邢钢公司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邢钢公司向原告购买铁矿石。邢钢公司向原告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票号为3020005323940843,出票人为被告凯龙公司,承兑行为被告中信银行无锡分行,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3月26日原告向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贴现。汇票到期后承兑行以被背书人填写错误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10月8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证明上印鉴与票面不相符,”将汇票退回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2014年12月31日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从原告账户中扣款577322.24元,同时将汇票退还原告。根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原告作为合法持票人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邢钢公司向原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577322.24元以及利息(以汇票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汇票到期日计算至清偿日止),被告凯龙公司、被告中信银行无锡分行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出示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020005323940843),证明原告持有凯龙公司出具的汇票一张,汇票金额为577,322.24元。2、拒绝付款理由书一份,拒绝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8日,出具人为中信银行无锡分行,拒绝付款金额为577,322.24元。3、退票说明书一份(出具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证明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向莱商银行申请贴现,票号为3020005323940843,承兑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票面金额为577,322.24元,承兑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以票据被背书上人填写错误为由,拒绝向我行付款,同时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莱商银行于2014年12月31日将该票据贴现业务冲账,并于同日从原告账户上扣款577,322.24元,将票据退还于原告。证明原告是合法的票据持票人,并因此向莱商银行支付577,322.24元票据款项。4、说明一份(出具人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证明承兑行无锡分行以票据被背书人填写错误且承兑证明与票面上的印鉴不符为由拒绝向我行付款,于2014年10月8日向莱商银行出具了拒绝付款理由书。5、铁矿石购销合同两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邢钢公司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关系,合法取得涉案的票据。6、莱商银行进账单一份、转账支票存根,证明2014年12月31日原告已将577,322.24元转入莱商银行。被告邢钢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我公司出具的印鉴无异议。对证据2拒绝付款理由书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拒付理由不具有合法性,也无法律依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票据上被背书人栏宜兴市善卷鸿祥不锈钢制品厂填写错误。对证据2拒绝付款理由书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退票说明书是由莱商银行出具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4说明无法确认,由法院认定。对证据5、6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被告邢钢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14年1月23日与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钢材买卖合同一份,我公司作为出卖人按照合同要求履行完毕了合同义务,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在结算过程中给我公司本案所涉及的汇票背书转让给我公司,之后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也是因为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作为背书人,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本案原告,所以我公司在该汇票背书转让过程中保证了汇票背书的连续,不存在任何过错,针对本案原告的诉请,依照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应当由出票人及支付银行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邢钢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意见提交以下证据:1、钢材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我公司与河北华通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有买卖合同关系。2、新钢产品销售出库清单4页,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1。3、增值税发票一张、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内容同原告证据1。原告山东晋泰钢铁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对上述证据无法确认。被告中信银行无锡分行辩称:一、原告主张自汇票到期日起计收利息于法无据。二、中信银行无锡分行向最后一手持票人拒绝付款时符合票据法相关规定的操作要求,审查了票据的背书连续性,该拒付行为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最后一手持票人在要求中信银行无锡分行付款时,并未出具有效的说明,证明被背书人的名称一致,过错在最后一手持票人或原告。中信银行无锡分行无理由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凯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山东晋泰钢铁有限公司与邢钢公司签订铁矿石购销合同,约定邢钢公司向山东晋泰钢铁有限公司购买铁矿石,邢钢公司向山东晋泰钢铁有限公司背书转让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用于支付货款,票号为3020005323940843,汇票金额为577,322.24元,出票人为无锡市凯龙汽车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2月28日更名为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票面收款人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付款行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营运中心,汇票到期日为2014年6月30日。2014年3月26日山东晋泰钢铁有限公司向莱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申请贴现,汇票到期后付款行以被背书人填写错误为由拒绝付款,2014年10月8日出具拒绝付款理由书,拒付理由为“证明上印鉴与票面不相符”将汇票退回莱商银行济南分行。2014年12月31日莱商银行济南分行从原告账户中扣款577,322.24元,同时将汇票退还山东晋泰钢铁有限公司。另查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营运中心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下属单位,并由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承担民事权利义务。涉案票据真实,背书签章连续。本院认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承兑了涉案银行承兑汇票,依法成为汇票的付款义务人,应当承担到期无条件付款的责任。涉案的银行承兑汇票经数次背书转让,转让汇票的背书人与受让汇票的被背书人在汇票上的签章依次前后衔接,其历次背书是连续的。原告合法取得票据,是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原告持票要求贴现被拒,依法享有票据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作为该汇票的付款义务人,应向最后持票人原告付款。被告邢钢公司、凯龙公司作为背书人,依法应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承兑汇票金额的利息,本院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晋泰钢铁有限公司承兑汇票金额577,322.24元。二、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对支付承兑汇票金额577,322.24元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85元,由被告邢台钢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凯龙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寿星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孙立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