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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商初字第9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助强与张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助强,张作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商初字第976号原告:周助强。被告:张作军。原告周助强为与被告张作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秀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助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作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助强起诉称:原告从事铝合金门窗装潢业务。被告因装修需要,于2012年10月份开始陆陆续续向原告购买玻璃材料,2013年2月8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玻璃材料费9000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借故推脱,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玻璃材料费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的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作军未作答辩。原告周助强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1、欠条1份。拟证明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玻璃材料费9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作军在本院向其送达了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既不到庭应诉,也不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对其证明力予以确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周助强与被告张作军的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该合同成立且生效。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被告张作军欠原告玻璃材料费90000元属实,被告张作军应当依法偿付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利息。综上,对原告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作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周助强玻璃材料费9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7日起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张作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徐秀月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代书记员 王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