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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胡某与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崔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0386号原告:胡某,男。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某,男。原告胡某诉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正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3年3月前后,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并于2013年3月12日立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拖延,甚至不给面见,至今被告对借款分文未还。原告为依法维护其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清偿45000元借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承担自立据之日起至本清止的利息;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口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据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证据3、短信信息,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以及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的情况。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规定举证期间内提供证据。经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战友关系,2013年3月前后,被告以需要资金为由,陆续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并于2013年3月12日立欠条一张,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一再拖延,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5000元,并立有欠据,双方借贷关系明确。原告现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请求合法,被告应依法履行清偿债务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所欠原告胡某借款45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3月12日起至本清时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元,由被告崔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俊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汪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