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诉王海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王海鸣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215号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鲤鱼山南路800号。法定代表人: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萍,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曼,新疆盛业(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海鸣。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海鸣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王海鸣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有限公司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乌鲁木齐华源热力股份���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审判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彭沙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