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2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母先灿与丁林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先灿,丁林辉,遵义县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县法民初字第1285号原告母先灿,男,1974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刘宣佐,苟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丁林辉,男,198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遵义县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连由灿,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国均,男,1986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遵义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袁昌品,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宇,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母先灿诉被告丁林辉、遵义县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诚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先灿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宣佐,被告丁林辉,被告丰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国均,被告太平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先灿诉称:2014年9月3日,被告丁林辉持证驾驶贵CA23**号重型货车由遵南大道往共青一号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共青二号线七中门口时,与我驾驶的已停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丁林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我已经治愈出院,所受之伤经鉴定分别为九级、十级。被告丁林辉驾驶的贵CA23**号车所有人为被告丰诚公司,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我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我医疗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163,216.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林辉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丰诚公司是贵CA23**号车实际车主,我是丰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我是在履行工作职责。被告丰诚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丁林辉是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对原告请求赔偿项目部分有异议,具体同保险公司意见。我公司手上5万多元的医疗费发票中,包含原告垫付的3000元和被告太平洋公司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余下的医疗费都是我公司垫付的,还垫付了500元生活费给原告,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贵CA23**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是事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已先行支付1万元医疗费,应予扣除。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项目数额过高,请法院综合认定本案原告应适用城镇或农村居民相应标准。对三期鉴定意见有异议,应以医疗机构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被告丁林辉持证驾驶贵CA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遵南大道往共青一号线方向行驶,06时05分,行驶至共青二号线七中门口路段时,与原告母先灿驾驶的已经停驶在道路右侧的无牌号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母先灿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为:1、当事人丁林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2、当事人母先灿无责任。原告母先灿受伤后,即被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出院诊断为:1、颈髓损伤;2、颈6椎体滑脱并左侧小关节绞锁;3、颈6椎体骨折;4、颈7棘突骨折;5、闭合性胸外伤;(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侧胸腔积液;(3)、左侧气胸;6、左侧肩胛骨骨折;7、左侧肩锁关节脱位;8、左颈肩部、左前臂皮瓣撕脱伤;9、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10、全身多处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为:1、持续头颈胸部支具外固定制动,颈部避免剧烈运动,左肩关节避免剧烈运动;2、第3、6、12、24个月返院复查颈椎及左肩部X线检查,复查头颅CT检查了解双侧额颞顶部硬膜下积液吸收情况,复查肝功能了解肝功能情况;3、适时行左肩锁关节内固定物取出;4、院外需人协助佩带支具及护理;5、不适随诊。诊断证明书意见与建议为:患者于2014年9月3日至2014年10月9日在我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前半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原告母先灿受伤后治疗期间,自行支付医疗费5,987.09元(含担架费4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先行支付有1万元医疗费,被告丰诚公司垫付有38,388.41元医疗费和500元生活费合计38,888.41元。原告母先灿所受之伤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一)1、颈部损伤评定为伤残九级;2、左上肢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二)1、母先灿颈部内固定器摘除需后续治疗费9000元;2、母先灿左肩关节内固定器摘除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母先灿支付了鉴定费1200元。原告母先灿与其妻王运美于1999年3月13日生育长女母应红(2012年9月起至今就读于某某中学);2001年4月12日生育二女母应霞(2013年9月起至今就读于某某中学);2003年9月9日生育三女母应分(2009年9月起至今就读于某某小学)。原告一家户籍地在贵州省某市,于2008年8月21日到遵义县居住至今。庭审中,原告母先灿增加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由被告赔偿财产损失即修车费5,080.00元,后又表示自愿和被告自行协商,不要求法院处理。另查明,被告丰诚公司系贵CA23**号车实际车主,被告丁林辉系被告丰诚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本案交通事故是被告丁林辉在履行工作职责中发生。贵CA2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相关统计数据为(2015年标准尚未公布):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8,224.00元/年,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5,372.00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667.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3,702.87元/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540号鉴定意见书、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731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学校就读证明,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龙坑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系被告丁林辉在完成被告丰诚公司安排的工作任务中发生,所驾驶的车辆系被告丰诚公司所有,给原告母先灿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丰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4,374.41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5,987.09元(含担架费40元,原告只起诉5,986.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先行支付1万元,被告丰诚公司垫付有38,388.41元。为减轻当事人诉累,被告太平洋公司和被告丰诚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2、后续治疗费15,000.00元。3、残疾赔偿金86,801.00元[20,667.07元/年×20年×(20%+1%)=86,801.69元,原告只起诉86,801.00元]。原告母先灿请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所举遵义县龙坑镇派出所的证明能够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其收入来源于经营小吃摊生意,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之女母应红、母应霞、母应分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388.01元[13,702.87元/年×(2+4+6-2)年×(20%+1%)÷2人=14,388.01元]。本案中,全部被扶养人生活费年赔偿总额不应超过2,877.60元[13,702.87元/年×(20%+1%)],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四条关于“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残疾赔偿金为101,189.01元。4、护理费6,263.41元{28,224.00元/年÷365天×[15天×2人+(36-15)天×1人+30天×1人]=6,263.41元},根据医嘱,原告住院前半月需2人护理,后期需1人护理,院外需人协助佩带支具及护理,对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院外护理期限,结合原告伤情及生活自理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个月。5、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00元(30元/天×36天)。6、误工费6,673.18元(25,372.00元/年÷365天×96天)。原告主张按照三期鉴定意见上认定的误工期限150天计算,因误工时间是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确定而非鉴定机构,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结合出院医嘱,原告因伤致残持续误工,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请求误工费按照106.00元/天计算,但未举证证明其收入为106.00元/天,结合其实际经营小吃摊的情况,其误工费按照住宿和餐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较为合适。7、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对此不予支持。8、交通费200.00元,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9、鉴定费1200.00元,因本院未采纳原告主张的三期鉴定意见,原告应自行承担三期鉴定费600.00元,本院只对原告主张的1200.00元鉴定费损失予以支持;10、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8000.00元,结合原告所受伤害及本地生活水平,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修车费5,080.00元,原告表示自愿和被告自行协商,不要求法院处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合计193,980.00元。因贵CA23**号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给原告母先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丰诚公司承担。首先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母先灿122,000.00元。由于被告丁林辉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根据被告丁林辉和被告太平洋公司保险合同约定,不足部分由被告太平洋公司代被告丁林辉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母先灿23,091.59元(已扣除被告太平洋公司先行支付的1万元医疗费和被告丰诚公司垫付的38,888.41元医疗费等费用)。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向被告丰诚公司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等合计38,888.41元。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母先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45,091.59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遵义县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合计38,888.4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母先灿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0.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县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学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苟亚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