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新民初字第26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万光成与张超富、姚世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成都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光成,张超富,姚世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民初字第2661号原告万光成,男,汉族,1963年5月14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游红,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张超富,男,汉族,1965年12月26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姚世平,男,汉族,1963年1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王忠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杨,四川华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原告万光成诉被告张超富、姚世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建适用��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红,被告张超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光成诉称,2014年10月24日23时40分,被告张超富驾驶川**号小型客车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一街与昆华路路口时与原告万光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万光成受伤的事故;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超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后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万光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十级。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张超富、姚世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53815.60元;2、判令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超富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被告姚世平未做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万光成的伤残鉴定存异议,请求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4日23时40分许,张超富驾驶姚世平所有并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川**号小型客车沿天府一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一街与昆华路路口时,与万光成驾驶的二轮电动自行车接触,致川**号小型客车前部受损,二轮电动自行车受损,万光成受伤。事发后万光成就医住院于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出院诊断:1、肋骨多发性骨折(右10.11肋,左第6-9肋前支、9、10肋后支);2、肋骨多发性骨质损伤(右5-7肋,左5、11、12肋);3、肺挫伤;4、轻型颅脑伤脑震荡;5、胸9、11、12椎体骨折;6、颈椎管狭窄症。出院医嘱:1、胸外科、骨科门诊随访。2、建议休息贰月,半年内避免剧烈运动。3、伤后叁月复查胸部CT了解胸部骨折愈合情况。4、胸椎情况骨科建议:继续卧床休息6-8周,其后复查后决定带腰围下地活动时间,出院后1、2、3、6、9、12月复查。不排除患者配合欠佳出现骨折加重,甚至手术治疗可能。防骨质疏松。5、出院带药:中药封包治疗20次……。2014年12月8日,万光成继续就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胸外乳腺科,诊断为:1、肋骨多发性骨折2、胸9.11.12椎体骨折。建议:1、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6-8周,需专人护理。2、出院后加强营养。2015年2月3日,万光成继续再次就诊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胸外乳腺科,诊断为:1、肋骨多发性骨折。2、胸9.11.12椎体骨折。建议:1、注意休息,建议休息贰周。2、加强营养。三次就医共计花费医疗费26254.90元,其中万光成支付8906元,张超富支付17348.90元。2014年10月29日,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超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万光成不承担事故责任。2015年1月19日,万光成委托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对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2月4日,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出具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万光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九��、十级。万光成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因未就赔偿达成一致意见,万光成遂诉至本院。审理中,万光成提交《东升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协议书》,以证实因已拆迁安置,故赔偿应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张超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对于万光成的伤残等级,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提出评定标准不符合规定,万光成伤残等级不能达到鉴定标准,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误工费计算标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认可按100元每天计算;张超富同意承担事故赔付责任,要求一并处理已支付的医疗费,同时提出事发后已垫付护理费960元,同意100元每天标准按住院天数一并品迭,万光成对此无异议。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明、常住人口详细信息、机动��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档案、《门诊部病情证明书》、鼎诚司鉴(2015)临鉴字第1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东升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协议书》、发票联、常住人口登记卡、收条、医疗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进行赔付。本案中,成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分局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因张超富同意承担事故赔付责任,此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万光成的损失主张,经庭审本院核定如下:一、医疗费26254.90元。按照票据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其中万光成支付8906元,张超富支付17348.90元);对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自费药部分,按照本案实际情况,酌定扣除15%。二、后续医疗费不予支持。原告万光成主张复查需2000元,但此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且复查费用标准不明,故原告万光成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原告万光成因交通事故受伤共计住院39天,酌定按30元/天标准计算,为1170元。四、营养费1900元。按成都市中西医结合医院门诊病情证明书所载内容,原告万光成因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加强营养,本院予以认定;同时按载明“出院后加强营养”的明确意见以及建议期限,本院对住院期间及医嘱建议时长予以认定,共计加强营养95天,按20元/天标准计算,为1900元。五、护理费7600元。原告万光成受伤后住院进行了治疗,同时按医嘱“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6-8周,需专人护理”的意见,本院按住院天数及医嘱载明的护理期限计算护理期,共计95天,按80元/天标准计算,为7600元。六、交通费酌定支持500元。七、残疾赔偿金93945.60元。原告万光成因事故受伤并被评定为九级、十级伤残,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提出评定标准不符合规定、万光成伤残等级不能达到鉴定标准,但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万光成的伤残等级予以确认;同时因原告万光成已拆迁安置,庭审中张超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又对此无异议,故本院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93945.60元(22368元/年×20年×21%)。八、鉴定费1300元。根据票据核定,为1300元。九、精神抚慰金8000元。按照事发双方的过错程度及万光成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支持8000元。十、误工费10200元。庭审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同意按100元/天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本院予以认可;按原告万光成伤情、医嘱休息的实际情况,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102天,合计10200元。核算后,原告万光成在本案中的损失为150870.50元。对于原告万光成的赔付主张,因张超富所驾川ATD9**号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应先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内进行赔偿;在万光成治疗伤情所产生的医疗费中,扣除本院核定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的自费药部分3938.23元(26254.90元×15%),其余部分25386.67元(22316.67元+1170元+1900元)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对于万光成的伤残赔付部分120245.60元(7600元+500元+93945.60元+8000元+10200元),亦属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范围;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共计应赔付145632.27元。对于自费药部分3938.23元及鉴定费1300元,按事故双方的责任认定,应由张超富承担。因张超富要求一并处理其已支付的医疗费且同意按100元每天标准并按住院天数一并品迭万光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以许可;核算后,张超富在本案中共计应支付6018.23元(3938.23元+1300元+780元),与已支付的18308.90元(17348.90元+960元)品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应赔付原告万光成133341.60元,给付被告张超富12290.67元。被告姚世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万光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3341.6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天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张超富人民币12290.67元;三、驳回原告万光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688元,由被告张超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建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楚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