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邹商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邹平中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与张岭典当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平中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张岭
案由
典当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741号原告邹平中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邹平县城。法定代表人王乃忠,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傅春霞,山东天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岭,居民。原告邹平中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典当公司)与被告张岭典当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鑫典当公司委托代理人傅春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岭经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鑫典当公司诉称,2007年12月6日,被告张岭以其坐落于邹平县城黛溪四路五金交电公司院内的房地产(房产证号:城区商字第××号)提供抵押向原告申请典当借款5万元。当日办理房地产抵押登记,原告交付当金。当期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张岭立即偿还典当本金5万元;二、被告张岭支付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的利息、综合费、违约金2.4万元(以5万为基数分别按月利率0.5%、月综合费率2.0%、月0.5%计算16个月)以上相加数额为7.4万元;三、依法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被告偿还典当本金5万元及息费(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张岭名下坐落于邹平县城黛溪四路五金交电公司院内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城区商字第××号、土地证号:让2007第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岭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中鑫典当公司提交证据1.《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7年12月6日,原告与被告张岭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被告张岭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万元,期限6个月(自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6月6日),合同约定月综合费用为20‰,月利率5‰。当日被告收到当金5万元。证据2.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张岭以其名下坐落于邹平县城黛溪四路五金交电公司院内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城区商字第××号、土地证号:让2007第31**号)提供担保,200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岭在邹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邹平县房2007他字第07-142号)。证据3.收据四张,证明被告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至2013年6月30日,当金5万元未偿还。被告张岭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张岭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3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6日,原告中鑫典当公司与被告张岭签订《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被告以其名下坐落于邹平县城黛溪四路五金交电公司院内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城区商字第××号、土地证号:让2007第3127号)作抵押向原告借款5万元,当期自2007年12月6日至2008年6月6日,月综合费用20‰,月利率5‰。2007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张岭在邹平县房产管理局就涉案抵押房产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取得他项权利(房屋他项权证号:邹平县房2007他字第07-142号)。2007年12月6日,原告将当金5万元交付被告张岭,典当期满后,多次办理续当。被告张岭支付利息及综合费用至2013年6月30日,本金未返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一、被告偿还典当本金5万元及息费(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起按月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对被告张岭名下坐落于邹平县城黛溪四路五金交电公司院内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城区商字第××号、土地证号:让2007第31**号)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岭签订的《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涉案当金本金5万元,原告自认被告支付利息、综合费用至2013年6月30日,故当金利息、综合费用应以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张岭以其名下房产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原告要求确认其对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综合费用标准,《房地产典当借款合同》约定,当金月利率5‰,月综合费用20‰,原告自愿将息费标准下调,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支付息费,系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参照《典当管理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邹平中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当金本金5万元及利息、综合费用(以当金5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日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原告邹平中鑫典当有限责任公司有权就被告张岭名下坐落于邹平县城黛溪四路五金交电公司院内抵押房产(房产证号:城区商字第××号、土地证号:让2007第31**号)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保全费760元,共计2410元,由被告张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程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