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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韩兵奎诉朱秀玲、闫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兵奎,朱秀玲,闫高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二初字第195号原告韩兵奎,男,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委托代理人刘程辉,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秀玲,女,汉族,住许昌县。被告闫高峰,男,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韩兵奎诉被告朱秀玲、闫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兵奎的委托代理人刘程辉、被告闫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秀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8月30日,被告朱秀玲、闫高峰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若到期不还,每天支付5%的滞纳金。为保证还款,被告朱秀玲、闫高峰将位于许昌县将官池镇枪杆刘村10组房产一套抵押给原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秀玲、闫高峰找各种理由推托或者避而不见,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故起诉要求被告朱秀玲、闫高峰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滞纳金(自2012年3月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日5%计算)被告闫高峰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没有收到借款,不应当还款。被告朱秀玲未到庭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见证书一份,证明当时朱秀玲、闫高峰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照片两张,证明闫高峰提供自己的房屋作为抵押,照片背面有其签名;3、居委会的证明两份,证明闫高峰的房屋确实存在;4、被告朱秀玲、闫高峰的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当时借款时两被告将户口本原件交给原告保存;5、朱秀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和收到条一份,证明两被告收到原告借款二十万元的事实;6、安占杰证言一份,证明证人从原告处得知别人以房产抵押向原告借款,原告去要账,证人欲购买该房产,跟着原告一块看房子;7、蔡广宇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自2012年起,证人多次和原告一起到抵押房产处找被告催要借款,多次见到被告朱秀玲,没有见过闫高峰。经庭审质证,被告闫高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有异议,认为证据1、5中的见证书和收到条确实是被告朱秀玲、闫高峰书写,但是被告闫高峰不认识原告,把签好的手续交给中间人刘根了,被告朱秀玲、闫高峰没有收到借款,只是刘根没有把被告写的手续还给被告闫高峰。被告闫高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有异议,认为被告闫高峰不认识两位证人。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5,被告闫高峰认可该证据签字的真实性,原告现持有该证据原件,被告闫高峰辩称把该两份证据交给刘根持有无证据相佐证,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7中证人所证内容相互无矛盾之处,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30日,被告朱秀玲、闫高峰与原告韩兵奎签订借款合同(房产买卖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1年9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保证条款:借款方朱秀玲、闫高峰自愿将本人位于许昌县将官池镇枪杆刘村10组房产一套(600平方米)卖于韩兵奎作为还款保证;违约责任为,若到期不还,朱秀玲、闫高峰按每天5%的滞纳金支付给韩兵奎。后朱秀玲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收到条今收到韩兵奎现金贰拾万元(200000¥)收到人朱秀玲闫高峰”,闫高峰在收到人处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和他人一起到抵押房产处找被告朱秀玲催要,被告朱秀玲、闫高峰至今未将上述借款归还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朱秀玲、闫高峰向原告韩兵奎借款20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到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朱秀玲、闫高峰应当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被告朱秀玲、闫高峰未按约定期限及时归还借款的行为是一种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性质上应属于违约金,被告应按该约定赔偿,但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滞纳金过高,原告要求的违约金应自被告违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闫高峰辩称,原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和收据是被告闫高峰交给案外人刘根从而证明被告朱秀玲、闫高峰没有收到借款的主张,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秀玲、闫高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韩兵奎借款200000元及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3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朱秀玲、闫高峰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长  董爱巧审判员  蒋建芝审判员  晁晓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瑾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