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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3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郑某与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宣恩民初字第00309号原告郑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舒某,湖北夷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谭某甲。原告郑某诉被告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扬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双方家长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谭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加之双方性格极为不和,婚后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2009年双方为家庭生计共同外出打工,在务工期间,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宣恩县婚姻登记处结婚登记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谭某甲在向本院邮寄的书面答辩状中辩称,我同意与原告郑某离婚,小孩谭某乙由原告抚养。原、被告无婚前财产,在婚姻存续期间无夫妻共同财产、也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被告谭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系婚姻登记部门出具的有效书证,其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10月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谭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为家庭生计,原、被告同居后不久便同去浙江省台州市打工。在务工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2年10月,原、被告再次为小孩抚养问题发生争吵,被告独自一人将婚生子送回老家,双方至此开始分居。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婚生小孩谭某乙由原告抚养。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谭某乙现随原告郑某母亲生活,在高罗乡水塘幼儿园就读。原、被告均无婚前财产,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无共同债权。本院认为,原告郑某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谭某甲离婚,被告谭某甲亦同意离婚,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谭某乙原告郑某要求抚养,不要求被告谭某甲给付抚养费,被告谭某甲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郑某与被告谭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谭某乙随原告郑某生活,原告郑某暂不要求被告谭某甲给付小孩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人上诉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呙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