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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04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吕宏强与杜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宏强,杜建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孟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孟民南初字第00073号原告吕宏强,男,汉族,1973年3月30日出生。被告杜建海,男,汉族,1971年9月9日出生。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吕宏强诉被告杜建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宏强、被告杜建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宏强诉称,2012年3月21日,被告杜建海从原告处借走现金11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请求判令:1、被告杜建海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杜建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07年该和原告一起去山西买铁矿,原告投资110000元,最后生意亏损,该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写明借原告110000元,该愿意归还该款,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借原告11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7年原、被告合伙去山西做铁矿生意,原告投资110000元,后生意亏损,原告想退出,被告称原告投资这110000元就当是借给被告了,并给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后2012年3月21日被告又给原告换了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吕宏强现金壹拾壹万元整杜建海2012年3月21日”,该借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及利息返还借款,支付利息。被告杜建海借原告吕宏强110000元,有借条为证,且被告庭审中称愿意归还该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2年3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建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吕宏强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杜建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立树代理审判员  卢康康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春燕 更多数据: